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謝富雄
王信曾 曹慶宗 王福生 吳國華 張政雄 共同 劉思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7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三班制輪班,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各班工作內容及輪班機率大致相同,凡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金額係依實際輪班時間、次數計算並按月發給,故系爭夜點費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準此,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經常性獲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又夜間工作者取得較日間工作者較高之工資,正當合理且不違反薪資平等原則,且一般人工作普遍為朝九晚五型態,中班工作時間與一般人工作時間確有差異,且被上訴人長期處於輪班制之工作模式,對人體顯有影響,是兩造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亦符合常情常理。而兩造除約定基本薪津外,於輪夜班時另依輪班次數及時數再發給工作報酬,二者合成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報酬,應屬兩造議定之工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後已刪除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並非偶發性恩給,自應屬工資。另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等規定,均不能排除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且實務歷年來多數判決意旨皆認定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源自夜間膳食津助,發放初始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本於體恤勞工值夜辛勞及勉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之目的,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系爭夜點費發放目的未因時空更迭而變動,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給予對價之給付,且每位員工的職等、年資、薪資等薪給內容有所不同,然系爭夜點費給與係固定金額之發給,又歷年調整夜點費額度之時間與幅度不一,且調整幅度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益證夜點費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又中班工作時間係下午2時至晚上10時,且以從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始可領取小夜點費,依現今生活型態,該時段許多商家仍在營業,再依社會一般通念,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不會對勞工構成任何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再者,加油站白天工作須暴露在日照多之室外,日班工作環境並不比中班工作環境優良,且日班與中班工作內容無異,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工資不應比日班多。從而,中班人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故小夜點費並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或環境之補償性給付,並不具勞務對價性。退萬步言,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然大夜點費於相當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係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並非認為其具有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原有恩惠性目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若自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逾晚上9時核給小夜點費新台幣(下同)250元、逾夜間0時核給大夜點費
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依社會通念及現今生活形態,一般正常工時為早上9時至下午5時,足見上訴人核發系爭夜點費之條件係針對夜間工作者,而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2、再者,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然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應無足採。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的職等、年資、薪資內容不同而異,且系爭夜點費歷年調整時間與幅度不一,調整幅度與員工薪資結構無關,而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調整,足認系爭夜點費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云云,然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係屬恩惠性給與。又系爭夜點費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等人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編號
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均如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員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1│謝富雄│108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00000│退休前3個月│5,033.33333元│225,150元│108年3月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00000│退休前6個月│4,983.33333元│││├─┼───┼───────┼────────┼────┼──────┼───────┼──────┼───────┤│2│王信曾│107年1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個月│5,033.33333元│225,342元│107年1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個月│4,983.33333元│││├─┼───┼───────┼────────┼────┼──────┼───────┼──────┼───────┤│3│曹慶宗│107年9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83333│退休前3個月│6,450元│295,225元│107年10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16667│退休前6個月│6,600元│││├─┼───┼───────┼────────┼────┼──────┼───────┼──────┼───────┤│4│王福生│107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66667│退休前3個月│4,666.66667元│211,567元│107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33333│退休前6個月│4,716.66667元│││├─┼───┼───────┼────────┼────┼──────┼───────┼──────┼───────┤│5│吳國華│107年8月1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0│退休前3個月│4,550元│206,104元│107年9月1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0│退休前6個月│4,591.66667元│││├─┼───┼───────┼────────┼────┼──────┼───────┼──────┼───────┤│6│張政雄│107年11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00000│退休前3個月│5,350元│247,208元│107年12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00000│退休前6個月│5,558.3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