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證件及偽造之「 許淵 智」印章壹顆、偽造之「許 淵智 」簽名共玖枚、印文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 張琦瑋 」,均應更正為「 張琦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其中所載「新光銀行98年12月31日(98)新光銀 龍山 字第098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申請書」,應更正為「新光銀行98年12月31日(98)新光銀龍山字第098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援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1.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自金融機構取得開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指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予詐欺集團部分)。
2.被告偽造 許淵智 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偽造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1.所載犯行,與 林峻葦 、 江勝豪 、 賀崑恩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張琦緯、 王文忠 及 許倖瑤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為幫助詐欺而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並於偽、變造完畢後至銀行行使該等證件及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故被告所為上揭1.所載5罪,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目的單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竟以許淵智資料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其中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許淵智」簽名共9枚、印文共13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冒名者│金融機構│偽開之帳號│偽造之證件│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1│許淵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0000000000000│偽造之許淵│①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分行││智身分證(│書上偽造許淵智之簽││││││上有「內政│名1枚、印文2枚。││││││部」偽造公│││││││印文1枚)│②約定條款確認書(││││││、變造之許│個人戶)上偽造許淵││││││ 淵智健 保卡│智之簽名2枚、印文││││││、偽造之許│2枚。││││││淵智印章││├──┼────┼──────────┼───────┼─────┼─────────┤│2│許淵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000000000000│偽造之許淵│①一本萬利帳戶往來││││分行││智身分證(│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上有「內政│許淵智之簽名4枚、││││││部」偽造公│印文7枚。││││││印文1枚│││││││)、變造之│②印鑑卡上偽造許淵││││││ 許淵智健保 │智之簽名2枚、印文2││││││卡、偽造之│枚。││││││許淵智印章││└──┴────┴──────────┴───────┴─────┴─────────┘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劉家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72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林峻葦(另案提起公訴)、江勝豪(另案偵查中)、賀崑恩(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明 」、「 小高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謀合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林峻葦與劉家榮、江勝豪及賀崑恩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葦提供照片與劉家榮,連同劉家榮自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許淵智(已更名為 許睿麟 ,下稱許淵智)個人資料,交由江勝豪轉交與賀崑恩,由賀崑恩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8租屋處,使用電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將許淵智之身分資料輸入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兩面彩色列印後,連同林峻葦之照片,及自國民身分證正本剪下之「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部分,則由林峻葦提供正本,先將其上年籍資料及相片以砂紙磨除,再將許淵智之身分資料、林峻葦之照片,輸入健保卡之範例圖檔,再轉印於透光貼紙上,兩者黏合而變造之,以此方式偽造、變造貼有林峻葦影像、照片之許淵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賀崑恩偽造、變造證件製作完成後,即將之透過江勝豪轉交與劉家榮,由劉家榮將偽造、變造之許淵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淵智之印章1枚交與林峻葦,並於98年12月14日分別安排林峻葦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光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峻葦並以許淵智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偽簽姓名、用印,再持偽造之許淵智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許淵智健保卡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生損害於許淵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帳戶開立完畢後,林峻葦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偽、變造之證件、印章等,一併透過劉家榮轉交與江勝豪及賀崑恩。嗣「小明」、「小高」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致電張琦瑋,誆稱為檢察
官「高偉文」,佯以張琦瑋因遭人冒名開設人頭帳戶,需匯款至主任檢察官之帳戶,否則將凍結張琦緯所有帳戶,致張琦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至林峻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㈡於98年12月16日17時35分,致電王文忠,誆稱為台北富邦銀
行之客服人員,佯以銀行結帳時誤將王文忠之消費金額乘以12倍,需王文忠至鄰近金融機構之ATM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多餘之款項,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轉帳2萬9,988元至林峻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㈢於98年12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佯以新竹市警察局人員、
地檢署書記官等,致電許倖瑤,誆稱許倖瑤因涉及詐欺案,遭列為被告,要求許倖瑤需將存款公證,致許倖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9萬3,000元匯入林峻葦冒用許淵智名義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王文忠及張琦瑋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榮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文忠、張琦瑋及│全部犯罪事實。│││被害人許倖瑤之指訴││├──┼───────────┼────────────┤│3│證人即共犯林峻葦及江勝│全部犯罪事實。│││豪之證述││├──┼───────────┼────────────┤│4│新光銀行98年12月31日(│全部犯罪事實。│││98)新光銀龍山字第098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564號帳戶之存款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開戶人││││像及身分證件影像、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5│台北富邦銀行99年10月19│全部犯罪事實。│││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00000000號函暨帳號3301││││00000000號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對帳單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既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家榮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林峻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審理中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