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于銓選任辯護人丁聖哲律師(法扶)被告 蘇武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被告 江志忠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于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起,以其所申請「黃于銓」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所佯裝之買家暱稱「 吳翊翎 」聯繫,雙方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達成由黃于銓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予「吳翊翎」之合意,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毒品及價金。其後黃于銓依約抵達前開約定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 喬裝 成買家之員警交易時,於上游賣家尚未抵達前,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黃于銓所使用之手機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于銓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于銓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于銓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89頁;原審卷第293、478、47
9頁),又被告黃于銓雖於本院上訴時先否認犯行,然於審理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67、270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警員 黃澔晏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462至46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所佯裝之買家「吳翊翎」與被告黃于銓於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于銓與上游賣家綽號「 阿義 」(LINE暱稱駭客組織)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黃于銓與江志忠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4693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員警108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45、49頁;原審卷第346、347、415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所佯裝、暱稱「吳翊翎」之買家,係被告黃于銓透過網路偶然結識,雙方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黃于銓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又被告黃于銓於警詢亦供稱本次毒品交易其想賺取
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黃于銓與喬裝警員於臉書上之對話內容可得知,若本次販賣毒品成功,被告黃于銓亦可獲得利潤(見偵卷第45頁),顯然有利可圖,故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于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是本案被告黃于銓已在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隱喻之訊息,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被告黃于銓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黃于銓依約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遭警方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黃于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黃于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甫於107年3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黃于銓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有同類型之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輕本刑,並無過苛或失衡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于銓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于銓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黃于銓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于銓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散布毒品影響社會治安深遠,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又本件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鋼架工作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480頁、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復就沒收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確屬被告黃于銓販賣毒品而用以與喬裝成買家之警方聯絡之工具,業經被告黃于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黃于銓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17萬元之對價,然警員喬扮買家誘捕被告黃于銓,本無意與被告黃于銓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黃于銓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于銓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黃于銓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黃于銓上訴先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改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黃于銓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核屬極低度之刑,被告黃于銓上訴猶執陳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蘇武財、江志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武財及江志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于銓(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述)於
107年6月16日起,以其所申請「黃于銓」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所佯裝之買家暱稱「吳翊翎」聯繫,雙方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達成以17萬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之合意,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毒品及價金。被告黃于銓隨後告知被告蘇武財、江志忠2人上開交易訊息後,被告黃于銓與被告江志忠負責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上游賣家,被告蘇武財則負責聯絡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詹姆斯 小小」之上游賣家以取得上開毒品。其後被告黃于銓及被告蘇武財、江志忠依約抵達前開約定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交易時,於上游賣家「阿義」、「詹姆斯小小」尚未抵達前,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蘇武財、江志忠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四、檢察官認認被告蘇武財、江志忠2人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以:被告蘇武財、江志忠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于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所佯裝之買家「吳翊翎」與黃于銓於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蘇武財與LINE暱稱「詹姆斯小小」之人於LlNE之對話截圖、黃于銓與上游賣家綽號「阿義」(LINE暱稱駭客組織)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黃于銓與江志忠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武財、江志忠固均坦承於案發時有前往查獲地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與黃于銓見面等情,惟皆堅決否認有何與黃于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蘇武財辯稱:「案發當天下午江志忠開車來基隆載我,當時車上只有我跟江志忠,我們去宜蘭羅東玩,後來黃于銓打給江志忠,江志忠就開車前往板橋。案發前跟黃于銓有線上遊戲的爭執,有跟我吵架,我故意跟他說我有辦法聯絡毒品上游,但是我是故意耍他的。我有跟『詹姆斯小小』說我要耍黃于銓,『詹姆斯小小』有叫我不要這樣耍黃于銓。我並沒有幫黃于銓聯絡『詹姆斯小小』買毒的事情。」等語;被告江志忠則辯稱:「因為黃于銓沒有交通工具,他是要叫我過去載他,當時到的時候,因為時間有點晚,我說黃于銓我要載你回去了,黃于銓說他要跟朋友講一下話,結果我和蘇武財在車上吃東西吃到一半,就被警察查獲,遭警察逮捕時,我才知道原來今天警察抓我們是因為黃于銓要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黃于銓之歷次供述:
1.被告黃于銓警詢時供稱:「是由我接觸毒品買家,我今天有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一位綽號『阿義』的友人拿取毒品…我們遲遲沒有聯絡上…所以我跟蘇武財討論改由其他毒品上游提供毒品,之後就是由蘇武財去接觸該上游。臉書帳號『黃于銓』平常是我本人在使用,臉書上之對話內容,係告知買家我有7兩安非他命,且希望今天賣掉,本次交易並沒有其他合夥人,買方要用17萬元購買,我可以賺取2萬元。…我與喬裝警員臉書帳號『吳翊翎』約定販毒事宜,是透過友人『 徐偉呈 』介紹。…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登記使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暱稱『駭客組織』是指『阿義』。對話內容:『你:快到了嗎?人加在吹了、對方都來了,現金耶看到了』,係指因為我看到買家的現金,我催促『阿義』趕快來現場。因為我打給阿義都打不通,我請江志忠也幫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至10頁)。
2.於偵查中供稱:「在警詢所述不實在。我是因為朋友徐偉呈介紹,他說這個叫吳翊翎的要大量,問看看我有沒有辦法,但我跟他說我自己在吃而已,但因為我看他照片蠻漂亮的,所以才說幫他問看看。對話中提的『多一個大學生,要嘛』,大學生是指安非他命,一個是指大41,是7兩,因為這個女的一開始跟我聯絡時就跟我說他要大41。對話中提的16是指價錢16萬元,這也是徐偉呈跟我報的價錢,因為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我後來跟吳翊翎達成以17萬元為代價,由他跟我購買7兩的安非他命。本來是約107年6月23日20時許,因為我跟阿義約107年6月23日20時許,在板橋區民權路198號統一便利超商,阿義用毒品比較久,我想說他來可以幫我應對這個女的,我最主要是想認識這個女的而已,後來我20時許沒有遇到阿義,所以才想叫江志忠、蘇武財來載我回家。我有找蘇武財用LINE聯絡他人調取毒品,但都調不到。」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行。因為我聯絡不到『阿義』,我就請江志忠幫我聯絡,我只跟江志忠幫我找『阿義』,事後我有跟江志忠講要調毒品,是我跟江志忠說人家現金已經到了,他當時才知道我要販賣毒品,然後江志忠還是有繼續幫我找『阿義』…因為怕警察,所以我們就在車上等『阿義』,蘇武財在車上的時候他才問『詹姆斯小小』,他們有聯絡上,對方說有他們那邊有,他們會過來,但是金額、數量都還沒有講,之後警察就來了,『詹姆斯小小』到場時有跟蘇武財對話,之後警察就到了,我跟喬裝的警察說先到便利商店數鈔票,我想用要機器數,後來我到店外要找江志忠進來,警察就表示身分了,蘇武財、江志忠是我拜託他們,他們才會幫我去找藥頭,他們知道我要賣毒品。請求不要羈押我,我剛剛所述都有真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
4.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那時候要跟我購買毒品的警察跟我有約。當時蘇武財、江志忠本來在宜蘭,他們要來載我。他們不知道我是因為跟買家約在案發地交易毒品。我與江志忠對話,半路上我跟蘇武財、江志忠說我有看到買家有錢,我在騙他們。我有請蘇武財、江志忠叫上游跟我聯絡。(提示偵卷第49頁)這對話截圖是我跟江志忠的對話是江志忠在幫我找安排安非他命毒品上游『阿義』,江志忠不知道我找『阿義』買毒品是要販賣的。我說:『對方在我旁便(邊)』,是要騙江志忠有個人要買毒品,幫我找『阿義』出來。我記得我那時候打給江志忠找『阿義』的時候,我是說我自己要拿藥,只是朋友在旁邊要合購,我記得是這樣,事情過一年多,仔細想不出來,只能靠印象想。我在羈押庭供述,『他們知道我要賣毒品』,我是要表示『他們知道我要買毒品』,即『賣』應該是『買』才對。江志忠只知道我要買毒品。就我的印象,江志忠宜蘭抵達板橋便利商店的時候,沒有跟我一起在便利商店等候,蘇武財江志忠在車上等我。我好像是跟江志忠講說,『阿義』本來有來現場,但是我太慢到現場,所以『阿義』就走掉了。我在內勤檢察官訊問的過程中都沒有提到被告江志忠知道我跟『阿義』買毒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賣毒。
羈押庭訊問筆錄不實(然事後審判長問時又供稱羈押庭供述屬實)。江志忠於準備程序所述的是屬實江志忠、蘇武財案發當時在車上知道我要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86至399頁)。
5.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在地檢署說蘇武財、江志忠知道我要販賣,是因為我怕被收押,事實上他們不知道我要拿出來賣。他們知道我要拿來我跟別人合購而已,他們不知道我要拿來賣給警察。我所陳述的都以這次為準。江志忠、蘇武財只知道我要合購毒品,他們幫我找朋友拿毒品而已,也不是上游,只是共同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68、476頁)。
6.依上開證人即被告黃于銓歷次之供、證述可知,黃于銓就被告蘇武財、江志忠2人是否知悉其向「阿義」、「詹姆斯小小」購買毒品之目的、被告蘇武財、江志忠2人有無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等情節,均顯見前後供述多次不一,則被告黃于銓供、證述已有可疑。
7.又依被告黃于銓於警詢供述,在臉書刊登販毒一事,僅有其與毒品買家聯繫,而因其要向上游「阿義」購買毒品,一直無法與「阿義」聯繫上,始找被告蘇武財、江志忠聯繫「阿義」,亦僅能證明被告黃于銓有找被告蘇武財、江志忠幫忙找上游買毒品。且被告黃于銓亦有於臉書上向喬裝買家警員表示:「他們給我跑回去補,過來路上了」,係指友人「阿義」跑回去休息,被告黃于銓均非指被告蘇武財、江志忠2人,且並供述本次交易亦透過「徐偉呈」之介紹,亦無其他合夥人。再由被告黃于銓於偵查中供稱:係透過「徐偉呈」介紹,販賣本次毒品,後來「阿義」未到,才請被告蘇武財2人載他回去等語,又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供述被告蘇武財、江志忠2人並不知悉案發當日,其購買毒品目的係為販賣給喬裝警員乙節,益徵被告蘇武財、江志忠均不知悉前往載被告黃于銓時,被告黃于銓有與毒品買方約交易事宜。
8.綜上各節,雖被告黃于銓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蘇武財、江志忠知悉其販毒乙事,然被告黃于銓歷次供述不一,確有可疑,且被告黃于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於聲押庭因擔心自己遭羈押,始供述被告蘇武財、江志忠2人有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實難僅以證人黃于銓一人瑕疵之供述,率認被告蘇武財、江志忠知悉及參與黃于銓以其所申請「黃于銓」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與員警所佯裝之買家暱稱「吳翊翎」聯繫進行本案販賣毒品。
㈡另證人即網路上偽裝購買毒品買家員警黃澔晏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我在網路臉書上發現暱稱黃于銓的人,跟他聊天對談後,他主動跟我講他有在販售安非他命,我就跟他約定時間、地點在這個地方見面。當天是黃于銓約好時間、地點後,是由我同事喬裝買家到統一便利商店內跟黃于銓見面。後來有一起查獲蘇武財、江志忠。黃于銓從那台車子走下來,我們逮捕黃于銓後,我們到該車查看,發現車上還有蘇武財、江志忠。我們先逮捕黃于銓,因為他在超商裡面,江志忠、蘇武財的順序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他們在車上。我可以確定的只有黃于銓。在逮捕江志忠、蘇武財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江志忠、蘇武財有涉犯本案的販賣毒品罪嫌,是逮捕後由他們製作的筆錄及對話紀錄而查獲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7頁)。故本案於查獲時,僅在案發地逮捕到被告黃于銓,而被告蘇武財與江志忠均在車上,並未下車與買家交易,核與其等2人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蘇武財2人有無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均屬存疑。
㈢又依員警所佯裝之買家「吳翊翎」與黃于銓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截圖,僅可得知係黃于銓與喬裝警察討論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詢問黃于銓何時會到達交易地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上開對話錄截圖僅可查獲被告黃于銓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罪嫌,不足以推定被告蘇武財、江志忠亦共同涉犯本案,無法作為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涉犯本件之積極證據。
㈣被告蘇武財與LINE暱稱「詹姆斯小小」之人於LlNE之對話截
圖,僅可得知被告蘇武財與「詹姆斯小小」自21時40分至1時37分間,有數通語音之對話,然無法得知對話內容;又被告蘇武財分別於22時4分時、22時43分留言:「板橋民權路198號」、「我到了」,此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然由上開訊息,亦無法證明被告蘇武財與「詹姆斯小小」聯繫之目的,係為被告黃于銓尋找毒品之來源,更無法證明被告蘇武財知悉黃于銓取得之毒品係為了販賣與喬裝之警員。
㈤由被告黃于銓與上游賣家綽號「阿義」(LINE暱稱駭客組織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僅可查得均係黃于銓於6月21日(案發前2日)與帳號「駭客組織」有語音對話,然無法查得對話內容;於20時51分至22時52分間,均係黃于銓一直發訊息給帳號「駭客組織」,然對方均無回應,亦僅於22時52分雙方有語音對話,但仍無法查得對話內容,此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由上開黃于銓之留言,亦僅可查得係黃于銓一直留言催促對方快一點,尚不能證明被告蘇武財、江志忠知悉被告黃于銓要向帳號「駭客組織」所購買之毒品,係要販賣給喬裝買家之警員。
㈥由被告黃于銓與江志忠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僅可查得黃
于銓要被告江志忠找尋「阿義」,並告知被告江志忠,其看到現金,當日一定要找到「阿義」,並埋怨「阿義」耍他2次,此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背面),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告黃于銓請被告江志忠聯絡「阿義」,被告黃于銓可能有現金可以購買。且被告江志忠亦供稱:「之前我跟阿義拿安非他命毒品,阿義本身不喜歡別人欠他錢,之前黃于銓跟阿義拿的時候都用欠錢的方式,所以黃于銓要跟阿義拿藥,阿義就有點反感,所以黃于銓才麻煩我,因為最早是我先認識阿義的,我就幫黃于銓打電話找阿義,請阿義跟他聯絡,讓他們自己去談,黃于銓沒有跟我說他是要賣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核其與被告黃于銓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尚無不符。是由上開訊息,實無法證明被告江志忠知悉黃于銓請其聯絡「阿義」購買毒品,黃于銓取得毒品之目的係為了販賣與喬裝之警員。
㈦至被告江志忠雖坦承有幫助黃于銓找尋「阿義」購買毒品,
供黃于銓持有或施用,然「阿義」始終並無出現,因此被告江志忠尚無取得任何毒品交付被告黃于銓持有或施用;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武財有自「詹姆斯小小」處取得任何毒品交付黃于銓持有或施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並無處罰未遂,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此部分行為,要屬刑事不罰行為,附此敘明。
㈧再附表編號1至6之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僅查得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有為上開犯行。又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僅查獲被告黃于銓以其所申請「黃于銓」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與員警所佯裝之買家暱稱「吳翊翎」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且逮捕被告黃于銓及本案偵辦過程中,亦無查獲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武財、江志忠與被告黃于銓間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無查獲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有共同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其他刑事責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客觀上證明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於被告黃于銓遭警於超商內查獲後,在上開載送黃于銓之小客車內查獲,然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武財、江志忠主觀上有與被告黃于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蘇武財、江志忠同時在現場,且與黃于銓有通訊軟體上之通聯紀錄,即遽認其等2人有共同參與被告黃于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黃于銓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蘇武財、江志忠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武財、江志忠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江志忠於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若被告蘇武財、江志忠確實未有與被告 黃於銓 共同販賣之行為,渠等時無欲於案發時為前開供述,而自陷於重罪之理。㈡被告蘇武財、江志忠之辯詞前後矛盾,被告蘇武財就為何傳送被告3人所在地給詹姆斯小小乙節,被告蘇武財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不一,被告江志忠就幫黃于銓聯絡阿義拿毒品乙節,於原審及偵查中之供述矛盾。㈢證人黃于銓於原審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蘇武財、江志忠,而恐涉偽證,況如證人黃于銓初始稱被告蘇武財、江志忠均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屬實,則和須於證述過程中改變說法而為不利被告蘇武財、江志忠之證述,其辯護人又何須中斷其證言而與之溝通證述內容。當其回復被告身分供述時,又變更說詞。再將三人之供述互核,亦有諸多無法合理化之矛盾,可證其有利於被告蘇武財、江志忠之陳詞並非可採。另被告江志忠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亦可證被告三人確有本件起訴書之犯行。㈣觀之被告黃于銓與被告江志忠之line對話紀錄,參以各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江志忠聯繫上由阿義調毒品時,以確知此舉乃欲販賣毒品與他人,而非僅供被告黃于銓施用。至於被告蘇武財與詹姆斯小小聯繫部分,被告蘇武財必然知悉聯繫之目的乃在販毒與他人。是原判決有認事用法當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有與黃于銓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武財、江志忠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未遂毒品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于銓部分,檢察官、被告黃于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武財、江志忠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被告蘇武財、江志忠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黑色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黃于銓應沒收之物:如左列物。2銀色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黃于銓與本案無關3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蘇武財與本案無關4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1支江志忠與本案無關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江志忠與本案無關63217-YU號自小客車1輛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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