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方瑞澤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美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45號、108年度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
12、16、31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及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14至15、17至30、32至34、附表二編號1(郭益宏)、2(方瑞澤)、3(許美智)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4所示之物,於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罪刑項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郭益宏罪刑項下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方瑞澤罪刑項下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許美智罪刑項下沒收。
事實
一、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胖哥」於民國106年6月間教導郭益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造流程,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郭益宏作為其製造毒品之資金後,郭益宏即指示許美智於同年12月9日,向不知情之 羅文賢 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作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場所,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再自行或請不知情之友人 王國珍王瑞賢莊勝傑 協助,陸續將「胖哥」所提供或自行購買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設備、化學藥品、原料等器具搬運存放在上開場所內。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由郭益宏在上址屋內指揮方瑞澤及許美智將無水碳酸鈉及甲苯混合置入攪拌裝置,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前驅化合物2-溴-4-甲基苯丙酮及甲苯混合置入上揭攪拌裝置等方式(製造過程詳卷),製得如附表一編號7、8、12、16、31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10,228.53公克)。嗣於翌(26)日凌晨5時52分許,郭益宏在該處2樓以具易揮發性、易燃性之丙酮清洗毒品時,不慎引發火勢,警方獲報到場,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化學藥品、原料及半成品、成品等物品,嗣經詢問該房屋所有人羅文賢得知承租人係許美智,並在現場採得郭益宏、方瑞澤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32、40-42、44-51、182-189、267-277頁、偵字第9045號卷第43-47頁、原審卷第101-103、158-160、334頁、本院卷第182、245、267頁),核與證人羅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16頁)、證人即協助搬運器具、原料之王國珍、王瑞賢、莊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67-70、74-78、82-86頁),並有湖口所轄湖口鄉德興路856號疑似毒品製造工廠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暨樓層平面示意圖1份、現場影像84張(見他字卷第2-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7-20頁)、被告郭益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60-65頁)、製毒流程1份(見他字卷第66、67頁)、被告方瑞澤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75-78頁)、被告許美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84-87之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他字卷第96頁)、喜客來五金百貨大賣場銷貨單2份(見他字卷第138、1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日竹縣警鑑字第1073003825號函暨106年12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202-2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30日竹縣警鑑字第107000747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2239號鑑定書1份(見他字卷第262、2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1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8-13頁)、證人羅文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98-107頁、他字卷第97-103頁)、現場照片83張(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8-149頁、他字卷第105-136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5日竹縣消調字第1073000217號函暨107年1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50-197頁)、現場發票資訊及發票影本1份(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98-203頁、他字卷第137頁)、立特屋五金百貨監視器照片19張(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204-213頁、他字第157號卷第155-163頁)、喜客來五金百貨監視器、發票照片29張(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216-230頁、他字卷第140-154頁)、OK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照片18張(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231-239頁、他字卷第164-172頁)、火災時道路監視器畫面2張(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2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107001362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84734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260-263頁)、扣案物照片34張(原審卷第241-27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若謂製造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不足以遏止毒品之擴散,難認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業已製得如附表一編號7、8、12、16、31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10,228.53公克),有相關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是被告3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已既遂,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3人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渠等自10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5時5
2分許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將化學藥品、原料混和攪拌製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益宏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罪)、8月(4罪)、7月,嗣被告就前開部分罪刑上訴,前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其餘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⑥因竊盜、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6月、5月確定;⑧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方瑞澤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郭益宏、方瑞澤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郭益宏、方瑞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同(106)年內即再犯本案,可見渠等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認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等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見偵字第9045號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334頁、本院卷第182、245、267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郭益宏、方瑞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又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後雖於106年12月28日主動至新竹縣竹
北分局到案說明,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4-25、48-55、60-63頁)。然案發後員警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8時26分許詢問證人羅文賢時,已知悉被告許美智租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有證人羅文賢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95-97頁);另員警於火災發生後之當日即106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後,已於案發現場發現留有被告郭益宏、方瑞澤之指紋,有106年12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10630160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日竹縣警鑑字第1073003825號函暨106年12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他字卷第202-206頁),且證人即現場採證勘察警員 曾義淵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6年12月26日案發時我們就有採集到指紋,所以那一天我們有送去刑事局去緊急比對,我們在106年12月27日那時候就已經知道指紋是何人的」、「106年12月27日確定就已經知道是誰…。我只能確定是在106年12月27日知悉比對之結果,但是在幾點幾分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頁),可見被告3人固於106年12月28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惟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於同年月26、27日已能合理懷疑被告3人涉有製造毒品之嫌疑,是渠等於案發後雖主動到案自白犯行,然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自均無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㈧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等人製造毒品之數量不多、純度
甚低、樣態無法直接供販售或施用,犯後深感懊悔,案發後主動投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製造毒品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器具種類繁多,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達10,228.53公克,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而被告等人遭查獲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樣態雖為液體或殘渣,係因於製造毒品過程中引發火勢而遭查獲,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衡以被告等人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3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判處罪刑及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追徵價額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明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而本案相關製成毒品所用之器具、原料繁多一應俱全,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 念及渠 等均主動到案說明,且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並參酌被告3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分工,係由被告郭益宏與「胖哥」接洽,取得製作之資金及流程後,指揮被告方瑞澤、許美智而為製造毒品犯行,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郭益宏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修理染整廠機臺之工作,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外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方瑞澤自述高中肄業,以建築水泥圍牆為業,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美智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卸貨業,未婚、無小孩,與弟弟、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益宏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就被告方瑞澤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許美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說明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郭益宏因製造第三級毒品取得「胖哥」提供之資金50萬元,由被告方瑞澤分得10萬元、被告許美智分得10萬元,被告郭益宏分得30萬元,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159、313頁),堪認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係「胖哥」交予被告郭益宏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資金,為被告郭益宏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13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裁量就此部分是否優先執行,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雖不構成自首,但被告3人犯
後態度良好,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並未達到可流通之程度,爰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再者,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3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3年6月,應認均已屬輕度之量刑。且衡之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全案情節,在客觀上均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乃國家嚴令禁止之行為,除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製造毒品之刑事政策,從而,本件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⒊綜上,本件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部分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6、31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14至15、17至30、32至34、附表二編號1〈郭益宏〉、2〈方瑞澤〉、3〈許美智〉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 衡平 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亦同此旨趣)。是修法後「沒收」已非從刑,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6、3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該等毒品之物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 無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難認適法。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14至15、17至30、32至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則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聯繫其他被告所用(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有人欄所載),業據渠等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0-3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或各自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察,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自有未洽。
㈣被告3人上訴意旨固均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就上開諭知沒收
銷燬、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備註1甲苯(50加侖裝)12桶一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2頁2丙酮(50加侖裝)10桶一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2頁3無水碳酸鈉(25公斤裝)30包一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2頁4硫酸(20公升裝)9桶一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2頁5塩酸(20公升裝)7桶一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2頁6甲胺(50加侖裝)4桶一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2頁7廢液(50加侖裝)6桶一樓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80299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他字第157號卷第254頁背面):現場編號AA4,經檢視為透明-淡黃分層液體。驗前毛重23.75公克,驗前淨重8.9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8抽吸萃取裝置(含不明液體)2組二樓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80299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他字第157號卷第255-255頁背面):⑴現場編號AA5,經檢視為粉紅色塊狀物。原始淨重3,090公克,取樣驗前毛重20.98公克,驗前淨重6.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7%,純質淨重1,761.30公克。⑵現場編號AA6,經檢視為黑色液體,驗前毛重27.65公克,驗前淨重12.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9大燒杯2個二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3頁10過濾漏斗2個二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3頁11分液漏斗2個二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3頁12析出盤6個二樓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52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他字第157號卷第259頁背面):現場編號AA11,經檢視為黑褐色物質。驗前毛重16.79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3新臺幣38,700元二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3頁14白色不明粉末9桶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4頁15分液漏斗1個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4頁16大型反應器(含攪拌設備及不明液體)7組三樓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8029985號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52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他字第157號卷第255-255頁背面、259頁背面):⑴現場編號AA7,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原始淨重174,912公克,取樣驗前毛重29.87公克,驗前淨重15.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純質淨重3,498.24公克。⑵現場編號AA7-1,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及綠色固體物質。驗前毛重25.64公克,驗前淨重10.7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7攪拌設備2台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4頁18濾紙16盒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4頁19連續萃取裝置3支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4頁20三頸燒瓶1個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4頁21燒瓶接頭1批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4頁22橡皮管1批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4頁23防毒面具6個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5頁24抽吸萃取裝置2組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5頁25打氣設備9組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5頁26三頸燒瓶(含白色不明粉末)14個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5頁27碘塩25包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5頁28甲苯(20公升裝)7桶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5頁29甲苯(30公升裝)8桶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5頁30無水碳酸鈉(25公斤裝)3包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5頁31標示裝有成品的萬年桶1桶三樓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80299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他字第157號卷第255-255頁背面):現場編號AA9,經檢視為米白色塊狀物。原始淨重12,741公克,取樣驗前毛重25.29公克,驗前淨重1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9%,純質淨重4,968.99公克。32電子磅秤1台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6頁33硫酸(20公升裝)1桶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6頁34塩酸(20公升裝)2桶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6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原審保管字號)1手機1支(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郭益宏108年度院保字第722號2手機1支(iPhone5,IMEI:000000000000000)方瑞澤同上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許美智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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