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雋智選任辯護人葉玟妤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乙○○被訴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6日某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陞(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前審論罪處刑確定)後,以毒品短少為由,以臉書訊息約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8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及甲同學林○陞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住處內商談,復於翌(8)日0時許,於甲及林○陞欲返家時,藉故命甲留下,並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持西瓜刀脅迫甲之方式,違反甲意願,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接續為強制性交2次。嗣因甲於臉書上張貼文章影射遭受侵害,而為友人知悉並告知學校教官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5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林○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甲之母)、證人鄭○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D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證人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
與其友人郭○○於臉書之對話紀錄、甲手繪之現場圖、被告住處及房間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以林○陞向其購買愷他命後,其所有之愷他命短少為由,邀約甲與林○陞至其上開住處對質,甲與林○陞於同年月8日0時許抵達其住處後,林○陞於同日0時40分許即先行離去,甲仍續留在被告房間內,迨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被告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友人(下稱「黑熊」)共同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跟甲在拿毒品這件事情之前根本完全沒有交集,伊只是因為毒品不見,所以才找
甲、林○陞還有另外1個男生來伊家對質,林○陞說有事要先走,晚點再回來,伊才讓林○陞先離開,甲在林○陞走後,在伊家睡覺,伊並沒有對甲做什麼事情,就出門去,到了隔天下午才送甲回去,甲還與伊有說有笑,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對甲強制性交;甲男友乙○○曾告知伊甲是因為怕毒品的事情為被告所追究,才反過來咬被告性侵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以林○陞向其購買愷他命後
,其所有之愷他命短少為由,邀約甲與林○陞至其上開住處對質,甲與林○陞於同年月8日0時許抵達其住處後,林○陞於同日0時40分許即先行離去,甲仍續留在被告房間內,迨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被告始與「黑熊」共同騎乘機車搭載甲
返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6、42、43、100至101頁反面、原審卷第110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84頁、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36至37頁反面、95頁、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106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文於偵查時證述、證人林○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9頁反面、30、49頁正反面、6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並有甲
手繪之刑案現場繪製圖、被告住處及房間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25、26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103年3月7日22時許,當時伊跟林○陞
正在逛街,被告用臉書跟伊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伊說,林○陞就陪伊過去,伊跟林○陞直接走進被告房間,然後伊跟林○陞就一起坐在床上等被告,被告先刷牙,再洗澡,又整理房間,伊等等了很久,林○陞才問他到底要多久,他還有約想先走,被告就說林○陞可以先走,但伊要留下來,因為還有朋友郭○○要來問伊事情。然後晚上12點左右,被告就把林○陞送走,剩伊一個人留在他的房間,伊只好一直坐在床上等,被告就在旁邊玩電腦,伊問他郭○○什麼時候要來?被告一開始說快來了,又說在喝酒,最後說他已經在樓下了,可是郭○○都沒有來,後來他就把電腦關了,然後坐到床邊,把伊抱到他的身邊,伊問他要幹嘛?他就說要追伊,想跟伊在一起,伊把他推開,他又用力把伊抱更緊,讓伊掙脫不了,接著他用一隻手把伊2隻手腕都抓住,另1隻手開始脫伊的褲子,伊的腳用力掙扎,他還對伊說:「我兩年前看到你的時候,就很想得到你」這之類的話,後來因為伊的腳一直掙扎,伊就掙脫他,趕快跑到床的角落,背靠著牆壁,但是他卻從枕頭底下拿出西瓜刀,那西瓜刀很長,他手握著西瓜刀,伊當時怕他拿西瓜刀傷害伊,所以伊一直站在床的角落都不敢動,然後他就把西瓜刀放在床上,接著把伊推倒在床上,他用身體壓在伊的身上,兩隻手也抓著伊的手,然後開始脫伊的衣服,他把伊身上的衣服、內衣、褲子和內褲全部脫光後,也把自己的四角褲脫掉,他邊脫的時候,伊都還一直反抗,但反抗到後面因為沒力氣就放棄了,然後他就開始親伊的脖子,把伊的雙腳抬起來,接著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裡面,他就伊的生殖器裡面一直抽動,不知道過了多久,伊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一直到結束。結束的時候,伊有問他:「我可不可以回家」,他跟伊說:「不行」,因為伊那時候手機沒電,他又把伊的手機拿走,導致伊無法聯絡別人。過了沒有很久,他就伊趴在床上,然後他就把身體壓在伊的背上,接著他把生殖器插進伊的生殖器裡面,伊不知道他抽動了多久,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戴保險套還是射精。結束以後,伊就問他:「我可不可以回家?」,他就說:
「不行」,伊又問他:「我可不可以穿衣服」,他也說:「不行」,然後伊就一直趴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7日22時至23時許,伊與同學林○陞在京站逛街準備要回家時,被告在臉書上傳私人訊息給伊,叫伊與林○陞及另一名范姓同學一起去他家,他說有事情要當面跟伊等3人講,後來伊手機沒電,被告就改與林○陞手機連絡,伊與林○陞到被告家的時間約同年3月8日凌晨0時許,被告來開門,伊看見他在刷牙,他帶伊與林○陞到他房間,要伊等等他一下,刷完牙後,被告又去洗澡,一直等到103年3月8日0時30分許,被告洗完澡回到房間坐在伊旁邊,他就問伊及林○陞有無拿他的毒品,伊與林○陞都說沒有,後來被告說他也有找郭○○來他家,林○陞說太晚了,他還有事情要先走,大約是3月8日0時40分許,林○陞就先離開了,林○陞有問伊要不要一起走,但是被告說一定要有1個人留下來,所以林○陞就先離開,伊留下來。等了一下,伊問被告說郭○○不是要來嗎?他說郭○○已經在路上了,這段時間被告在玩電腦。伊則是坐在床上。又隔了一段時間,伊再問郭○○是否有要來,被告說郭○○在喝酒,伊問被告伊是否可以先回家,被告說郭○○等一下就來了,要伊不能先走,伊就坐回床上等,後來被告走過來把伊壓在床上,正在壓住伊,並且說「很久以前就想認識你,得到你」之類的話,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把他放在枕頭下的西瓜刀拿出來給伊看,並沒有用刀指著伊,接著把西瓜刀放在旁邊,接著被告就脫伊的衣服及褲子,伊當時有掙扎,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後來親伊的嘴巴及脖子,伊有一直閃躲,接著被告把伊的內衣及內褲都脫掉,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第一次性行為後,過沒有多久,伊問被告伊是否可以回家,被告說不行,接著又開始撫摸伊的身體,伊的衣服被被告丟在地上,被告將伊反壓著,從伊的背後,對伊為性行為,方式是伊趴著,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因為他的家人在,被告用手摀著伊的嘴巴叫伊不要出聲,所以伊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都沒有大聲的呼救。第二次性行為結束後,伊求被告讓伊回家,被告還是說不行,伊蹲在床角,被告不讓伊穿衣服,直到當天下午,伊與被告都沒有離開房間,被告在房間裡玩他的手機及電腦,後來被告說他的朋友有事要找他,要伊陪他去,伊問被告伊可以直接回家嗎,被告才說要送伊回家,後來被告叫1個朋友騎機車來載伊等,伊等三貼,先送伊回家,他們2人才離開,伊回到家的時間是103年3月8日15時許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94頁正反面);又於原審證稱:伊只去過被告住處1次,當時被告用網路聯繫伊,說他毒品不見,要伊與林○陞過去問伊等有沒有拿毒品,伊與林○陞到被告家後,被告一開始先做他自己的事,伊與林○陞一直等,後來林○陞要先走,被告說不行,至少要有1個人留在那邊,林○陞就離開,被告就把伊關在他的房間,對伊性侵,被告先將伊壓在床上,用手摸伊的身體、親伊,說一些很曖昧的話,說之前很想追伊、很喜歡伊這類的話,被告把伊衣服脫掉,伊說不要,被告就從枕頭下拿出1把西瓜刀亮給伊看,伊很害怕,就不敢動了,被告繼續脫伊衣服,然後用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伊有掙扎,但是被告力氣很大,伊掙扎沒用,過了不知多久,被告拔出生殖器後才結束,之後伊躲在角落一陣子,被告去玩他的電腦,之後又過來找伊,性侵伊第二次,與前一次相隔約1、2個小時,伊一直哭,向被告說伊不要,伊要穿衣服,被告直接把伊的衣服丟在床下不讓伊穿,伊就這樣與被告在房間待到早上,過程中伊手機沒電,沒辦法跟外界聯絡,當天離開被告家,是被告與他朋友載伊回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反面)。觀之
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前後之指訴,固可認其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核心事項,前後證詞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被告係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之認定依據。
㈢依案發前偕同甲至被告住處之證人林○陞於警詢時固證稱:
之後伊要離開,伊問甲要不要走,被告就說她還不能走,之後伊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本來說要叫其他朋友過來問,但其他的人沒有來,後來伊的手機響,伊接完電話就問甲要不要離開,甲沒有回答伊,但是伊覺得甲想要離開了,伊就跟被告說伊等要離開,但被告說不行,要求最少留甲在這裡,他說至少要等第3個人(范姓男子)過來,所以甲就留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說他也有找郭○○來他家,林○陞說太晚了,他還有事情要先走,大約是3月8日0時40分許,林○陞有問伊要不要一起走,但是被告說一定要有1個人留下來,所以林○陞就先離開,伊留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及於原審證稱:
後來林○陞要先走,被告說不行,至少要有1個人留在那邊,林○陞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反面),足見林○陞有事要先行離去時,被告僅係要求至少1人留在其家中與其他人員對質,並未強制甲留下,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林○陞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支開林○陞使其先行返家,並命甲留下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陞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伊和甲正在
西門町逛街,甲接到臉書訊息,被告要甲跟伊一起去他家,伊和甲到他家時,大約是凌晨12點,被告就說他愷他命不見了,問是不是伊等拿的,因為伊有去過他上班的地方,所以他懷疑是伊拿的,伊說不是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復於偵查時證稱:103年3月7日伊與甲在臺北市逛街,要回蘆洲區的路上,甲接到被告的臉書上訊息,說有事要找伊等3人,但是另一位有事,所以伊就與甲到被告家中。到被告住處時,被告當時剛睡醒,只有穿一條內褲來幫伊等開門,被告帶伊等進到他的房間,要伊等等他10分鐘,後來被告刷完牙,從他的枕頭下拿出西瓜刀,看一下又放回去,接著告訴伊等103年3月6日深夜他的毒品不見,詢問伊與甲是否有拿毒品,伊等都說沒有,被告本來說要叫其他朋友過來問,但後來其他的人沒有來,伊跟被告說伊等要離開,但被告說不行,最少留甲在這裡,他說至少要等第3個人(范姓男子)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又於原審證稱:本件性侵害事件發生前,伊跟甲與范○(音同)○說伊需要毒品後,甲就帶伊去找被告,伊把新臺幣200元交給他們兩個其中一個人,那個朋友幫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把愷他命交給伊朋友,伊朋友在走出被告工作的○○便利商店後才把愷他命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頁)。而證人甲於偵查時亦證稱:103年3月6日晚上曾與范姓同學及林○陞騎機車經過被告打工的便利商店,渠等看到郭○○在便利商店裡喝酒,就下車與郭○○聊天,至翌日凌晨2、3時許,渠3人才離開便利商店,郭○○仍留在店裡,之後被告就問伊及林○陞有無拿其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因發現愷他命失竊而質問林○陞與甲等情相符,則甲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甲因遭被告懷疑竊取毒品,與被告間已生有嫌隙,則甲前開指訴其遭被告持刀恫嚇、強制性交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㈤再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3月8日下3點多回到家之後,
伊把手機充完電之後,伊就先打電話給伊的學弟鄭○翰,伊等原本就有約好要一起去唱歌,他在電話中叫伊先過去唱歌的地方,伊到了之後,他問伊怎麼這麼晚過來,伊就告訴他伊被被告性侵。伊跟鄭○翰講完後,伊就在臉書上PO文(郭○○看到後叫伊先刪掉),他說他會處理,當天下午5點多左右,一些關心伊的好朋友和鄭○翰就一起把被告找出來對質,但他不承認性侵伊這件事,因為被告不承認性侵伊,朋友就叫伊打電話給媽媽,叫媽媽帶伊到醫院驗傷,伊在3月8日晚上7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媽媽講說伊被強暴了,媽媽有點生氣的回伊說:「你怎麼每次事情都這麼多」,然後伊等就約附近的咖啡店講這件事,講完後,媽媽一開始帶伊到診所,診所告訴伊等要先到警察局報案,之後才能到大醫院驗傷,但媽媽聽到要去警察局報案後,因為覺得之後跑法院很麻煩,而且她不想讓叔叔(媽媽的男朋友)知道這件事情。然後伊也覺得也過很久了,不是很想驗傷,所以就沒有去醫院驗傷、採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伊回家後,先跟學弟鄭○翰說遭性侵害的事情,因為當天伊本來就與鄭○翰等學弟約好在三重區天臺KTV唱歌,伊過去KTV後,他們會問伊為什麼沒去,伊就跟他們講遭性侵害的事。案發後當日17、18時許,在○○國小旁邊的公園,鄭○翰等4個男生陪伊過去,被告也有帶1個男性友人前去,鄭○翰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對伊性侵,被告說他沒有。在公園時,伊沒有跟被告講到話,都是伊朋友與被告講話的,伊的家人沒有到公園陪伊,後來翌(9)日伊有跟媽媽講,要媽媽帶伊去報案及驗傷。一開始媽媽不願意帶伊去報案,嬤嬤說這樣還要去備案,要伊這樣就算了,後來是教官主動來找伊,接著通報警方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於原審證稱:回家後,伊去KTV找朋友,伊等本來就有約隔天下午唱歌,本來想要打電話跟他們說不能去,但伊手機沒電,只好直接去KTV找他們。伊先在網路上發文,朋友問伊,伊才跟身邊的朋友說,伊朋友很生氣說要找被告,伊朋友跟被告約在○○國小附近公園,被告拿刀走過來,朋友們就不敢亂動,伊一直躲在旁邊,沒有當面看到被告,伊朋友問被告有沒有性侵伊。被告說沒有,伊就當面跟被告說你明明就有做。伊母親知道伊在被告家發生的事情後,她叫伊算了不要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107頁),意謂其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報警處理係因其母不想讓其男友知悉此事,且覺得麻煩而未報警處理,然此核與證人甲之母於警詢時證稱:
伊記得甲在被性侵後的幾天,日期不記得了,打電話給伊,她跟伊說要帶她去醫院,她跟伊說原本她跟另1個朋友一起到蘆洲的朋友家中,後來陪她去的朋友先走了,那個住在蘆洲的朋友就把她的衣服脫光,還拿西瓜刀要跟她發生關係,伊就決定先帶她去宥宥婦產科診所驗傷,診所人員表示性侵害案件要到大醫院,並建議伊等到警察局報案;當天伊等到宥宥診所時,甲已經約了兩位朋友在那裡,朋友告訴她說如果驗傷的結果是沒有的話,很可能會被反告,所以甲才決定不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明顯有違;亦與證人鄭○翰於警詢時證稱:伊等在很早之前,就有約甲唱歌,案發的隔天,伊等3至4個同學在三重的天臺廣場唱歌時,甲自己過來伊等包廂,因為當天早上一直聯絡不到甲,所以伊同學 陳辛瑋 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才跟陳辛瑋說她被性侵,陳辛瑋才跟伊說,伊才知道這件事;甲說當天晚上她跟林○陞一起去被告家中,然後林○陞先離開了,被告就開始亂摸,她當時有反抗,有咬被告,之後她就沒有再說下去了。伊等同學一聽甲被欺負,就有人打電話給被告,約他到蘆洲區○○公園談判。因為被告甲對質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沒有承認有性侵甲,所以伊等就請甲的媽媽來帶她去驗傷,之後她媽媽到場,伊等就離開了。案發後約2至3天,伊有約甲的男友出來,甲也有一起出來,當天甲有提到因為她媽媽懷孕,不方便報警,怕要一直跑法院,所以就沒有去驗傷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32頁)不符,則甲於案發當天在友人陪同下與被告對質後,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原因究竟為何?甲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
㈥甲雖曾於原審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後,被告不准其穿上衣服
在房間部分時,有當庭哭泣之反應乙節,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然甲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疑似鬱症,有恐慌發作,目前處於完全緩解狀態,2.酒精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本件鑑定會談甲父母因故未能前來,是故關於甲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之收集僅靠其本人陳述,容先述明。依本次鑑定所收集之各項資料來看,甲同年時期學習成就和各項行止與同儕相當。然在國小高年級至國中時期,因父母感情失和,家中衝突漸增,甲亦開始無心學習,但甲主觀感覺案發前自己離家在外時,與友人相處是開心的。然本案曝光後,甲一方面感受到家人未能給予支持,與父母關係不佳、疏離,出庭應訊時又須重覆陳述案情,且對方律師會以挑釁的態度質疑自己的說詞,甲在案發後的第一年出線明顯情緒低落、失眠、食慾不佳,體重一度只剩30幾公斤、負面思考與自殺意念及行為等憂鬱症狀,時而反覆有恐慌發作,並以大量飲酒因應前述身心反應,甲雖自陳當時白天多壓抑情緒始未影響工作狀態,但當時曾至精神科診所求治,且數次至急診求醫,故不排除當時已達鬱症程度,是故當時成立「疑似鬱症,有恐慌發作」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診斷。彼時甲雖偶會回想到案發時的畫面與反射性地不想和男生聊天等表現,然甲表示腦中並沒有經常閃過被性侵的畫面、白天不常想到該事件、除了出庭外沒有對該事件有明顯的心理苦惱或生理反應,僅有一次夢到相關的噩夢、對於男性或是相關場景並無努力逃離的現象、沒有認知扭曲的現象。整體而言,甲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即本院原函文中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之後甲雖未持續接受精神醫療,但在前男友的陪伴下,憂鬱症狀日漸改善,案發後第三年已完全緩解。一年前
甲因生活壓力雖又再次出現情緒困擾與失眠等症狀,但自我調適後,目前自述已無情緒或睡眠相關的困擾,也不再有習慣性大量飲酒之行為。故目前不論是「疑似鬱症,有恐慌發作」或「酒精使用障礙症」,均處於完全緩解之狀態。且現下甲與男性互動尚可,不會刻意迴避,也不會再想到本案,呼應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甲其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臨界至中下水準範圍,與過去學經歷表現大致相符;此次評估甲整體態度認真、情緒表現平穩,對於個人經歷及身心狀態、案件內容皆可配合回應,目前未觀察到明顯憂鬱情緒,亦無顯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本次鑑定會談中,甲態度合作,其言談表達切題且有條理,對各種議題均可侃侃而談,並能詳述情節,且有相應合宜的情緒反應。甲
雖表示在案情曝光初期有類似假性幻覺的經驗,然其症狀內容於案件本身相關,並非明顯脫離現實,且在憂鬱症狀緩解後,未再出現,包括在本次鑑定會談過程中甲並無幻覺行為,否認有妄想,亦否認過去有躁作發作之經驗。綜合心理衡鑑中甲各項表現:其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臨界至中下水準範圍,與過去學經歷表現大致相符其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足以接收與陳述日常具體事件。甲在鑑定會談中對本案發生過程之陳述,與先前訴訟程序中之說詞類似,其在警詢中亦明白表示知道性侵之意思係對方之生殖器插入自己的生殖器,對於強制性交的亦含有明確瞭解。是故,甲認知、表述與記憶能力與同儕相仿,並無明顯減損之情形。至於證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而影響其誠信,則需以本院事實調查為依歸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參酌甲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因遭被告懷疑竊取毒品,而與被告間生有嫌隙,且於案發後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等情,足認甲上開情緒反應應非係因性侵害創傷後症所致,惟甲上開哭泣之情緒反應究竟係因其回想遭被告性侵過程感到悲傷?抑或基於其他原因所致?尚難認定,自難作為甲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㈦另甲與郭○○間在臉書訊息對話時,甲固提及「然後就上
我啊」、「我一直說我要回家」、「他說不行」、「他對我那個」、「就是有刀我才怕」、「他一直拿出來」等語,此有甲與郭○○間臉書訊息對話列印資料可參(見偵卷證物袋),然此與其在臉書貼文表達:某男子這樣對伊,事後會有報應、在KTV向證人鄭○翰訴說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等節,均屬於與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㈧證人林○陞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帶伊等進到他的房間,要伊
等等他10分鐘,後來被告刷完牙,從他的枕頭下拿出西瓜刀,看一下又放回去,接著告訴伊等103年3月6日深夜他的毒品不見,詢問伊與甲是否有拿毒品,伊等都說沒有,被告本來說要叫其他朋友過來問,但後來其他的人沒有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然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必有持該西瓜刀恫嚇甲,並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㈨而甲處女膜6點鐘有陳舊裂傷乙節,固有亞東紀念醫院北府
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佐(見偵卷證物袋),然甲於本案之前,曾與其男朋友有性行為經驗乙節,亦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則甲處女膜6點鐘有陳舊裂傷乙節亦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㈩另證人D女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到去(102)年,
分手後沒有與被告見面過,伊等最後一次見面是102年11月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證人陳○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一次在捷運○○高中站2號出口遇到甲與被告在一起,當時伊與「黑熊」相約騎機車去打撞球,剛好看到被告與甲站在捷運站,伊就騎過去停在旁邊,走過去找被告講話,甲站在旁邊,表情很正常,後來被告請「黑熊」載他及甲,伊不清楚去哪裡;聊天過程中,甲沒有與被告有說有笑,或是有哭過或情緒不好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而證人乙○○於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按指告訴人)跟伊說那天原告好像要跟一個男生去找被告,說要去拿東西,拿完東西後,被告叫她留下來,她說被告不讓她走,她不曉得為何被告不讓她走,有拿東西對她怎麼樣,但原告沒有跟伊講到細節,伊有問原告是否自願,她說不是自願的。原告沒有說她是故意陷害被告的,是原告跟伊講說被告對她怎麼樣,後來伊才會問被告,因為她這樣跟伊講,伊根本不在場,不可能維護被告這件事情,就代表她跟伊講,伊才會問被告說有沒有,然後被告跟伊講沒有,伊也不清楚他們實質上有沒有怎麼樣,因為在場就被告跟她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243、244頁〕,雖均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然亦無法以之補強甲指訴之憑信性,甚或推論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至於證人粘○○於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中雖證稱:伊記得有一次伊跟黑豹、NONO去被告店裡面,就是被告毒品不見的那件事,因為毒品是伊給被告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是很清楚被告有無找當天到店裡面的人詢問毒品的事情。當時晚上伊等常常出去跑山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241、242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伊曾經跟被告去跑山過,有一次被告是於晚上10點以後去伊家,載伊去爬觀音山,當天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幾個人;被告來載伊去跑山的次數應該只有1次或2次,伊等回到家大概凌晨4點,大概是發生在103年吧!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伊記不清楚,也不記得當時的季節及伊等的穿著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是以,渠等證述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與渠等外出跑山,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前開甲指訴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故被告上揭辯解縱不足採,亦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就被訴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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