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簡字38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0日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11日);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並依93年1月9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報結執行程序。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19日18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8月19日14時1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又查獲之粉末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有海洛因之反應(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1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為第1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