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7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5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4年6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2月下旬某日起,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5之7號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3月12日12時50分許,顧客 賴文欽 於上址打玩「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欽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相片
2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台」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硬幣九百元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原審因而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卷內所示之相關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經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分別就其前開犯行課以行政罰鍰(見本院卷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