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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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9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41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因一時經濟窘困觸犯刑章,現已知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欠款,且被告無前科等情,爰請諭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經查,被告上訴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清償證明書各一紙陳明情節相符,是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參酌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之損害部分,雙方當事人業已和解,而被告已清償完畢等情,有清償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是本件係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祺雯引用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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