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他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前因離婚事件(本院94年度婚字第68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94年度婚字第688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該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6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係非財產權及財產權事件合併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非財產權事件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財產權部分之請求,因金額係為1,000,000元,經核算之結果,應徵裁判費10,900元,故合計上開離婚事件訴訟費用應為13,900元(即3,000+10,900),原告應分擔其中之10分之4,即為5,560元,而其餘8,340元,則需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