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受僱於「文聖書店」,每週約一次開車運送書籍至其他分店,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5日23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前程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遵循速限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超過速限之時速六十餘公里貿然前行;前方適有 王建興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上開路口欲左轉前程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左轉;甲○○乃閃煞未及,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自後方撞擊王建興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該機車乃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致王建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護後於同年4月10日上午5時
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乃託請路人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仍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留待現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建興之妻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之速度駕駛該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王建興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以駕駛為業務,而被害人套戴安全帽並未扣環,所以碰撞發生時被害人安全帽掉落,才造成被害人傷勢如此嚴重而死亡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坦言係受僱於「文聖書店」擔任副店長,一星期約有一天需開車載運書籍至其他分店,其他時間則在店內,可見被告開車載運書籍當係其基於該工作之繼續、反覆之附隨業務甚明,縱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於下班時間駕車外出,仍不失為駕駛之業務行為之性質甚明。
(二)查本件肇事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前程街口內,該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故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介壽路1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被害人人王建興則係騎乘機車於被告同向前方欲左轉前程街返家,被告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之速度前行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乃以該自小客車右前方,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車體,被害人機車隨即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該處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乙○○陳述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現場地形、刮地痕、機車停放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
(二)、現場情形及車損之照片22張顯示之跡證相符,足堪認定。至被害人因該撞擊受有前揭傷害而終不治死亡等情,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在卷可稽,亦足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標誌或標線者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被課與注意前方交通狀況,遵循速限規定,並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徵諸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該路口時竟以超過50公里速限規定之速度行駛,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
(四)次按駕駛汽(機)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卻疏未注意讓被告駕駛直行之自小客車先行,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五)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則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有該會之函文在卷可稽,該等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相同部分,亦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過失情形,終釀成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遭撞擊後,安全帽先行掉落,碰撞其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可見被害人並未緊扣安全帽扣環,而被害人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是被害人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然查,由卷附被告自小客車照片,前擋風玻璃固有碰撞龜裂痕跡,然亦無從分辨究係被害人遭自小客車撞擊後飛出而碰撞所致,抑或係被害人安全帽先行飛出碰撞所致,況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害人機車遭碰撞後滑行約17.4公尺之遠(圖示8.7公分,比例尺為1公分:
2公尺),被告又自承當時時速約六十餘公里,顯見撞擊力道頗強,被害人所攜帶之安全帽即使緊扣扣環,亦不無可能因此強力撞擊而飛出,是難依此即認定被害人所套戴之安全帽未緊扣扣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肇事後即託請路人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佐,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由業務過失等相關法條法定刑度以觀,可知法規範對其課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要求,且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竟超速行駛,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可責程度不輕,然考量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上開過失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死亡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