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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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紘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紘杰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堤外道路往福和橋水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適於路旁休息之告訴人 胡玉雪 ,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骨近端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側2、3、4、6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紘杰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胡玉雪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