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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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告 蔡子陽 被告來發搬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嗣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552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3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可得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聲明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再者,本件為109年7月30日繫屬本院,是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此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則本件關於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如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之,復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據。次查,原告係78年生(年約33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2年,可工作期間已超過5年,是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本件僱傭存在之利益關係。復參酌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12×5=1,8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惟嗣後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爰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僅徵收1/3即6,27
3元(計算式:18,820×1/3=6,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273元,依和解內容第4項約定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之裁判費由應繳納之人負擔,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27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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