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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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55號原告 謝秉震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漢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濃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詎被告至108年12月起未再給付薪資,且於109年5月29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結算積欠原告薪資及獎金合計205,295元,扣除以廠商貨款10,000元抵償,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5,295元。又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離職日即109年5月31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500元,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合計2年74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389元【計算式:28,500×(2+74/365)×1/2=31,389】。
再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9,000元【計算式:28,500÷30×20=19,000】。另被告於109年5月31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每月應提繳工資應以28,800之6%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728元【計算式:
28,800×6%=1,728】,故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合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5,552元【計算式:1,728×9=15,552】。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薪資及獎金、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勞退條例第6條及第31條第1項請求提繳退休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5,5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8,500元,
嗣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積欠原告薪資及獎金計195,295元、資遣費31,389元、預告期間工資19,000元,合計245,684元,且自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計15,552元等情,有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卷第15-22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獎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6日(見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5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