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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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財輔佐人游明海選任辯護人朱龍祥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進財於民國108年9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行駛,行經濱江街13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而衝撞由告訴人 毛彦勛 所駕駛且在路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行駛,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主幹道,告訴人從巷道竄出來未禮讓主幹道,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3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禮讓幹道上被告車輛先行,起駛前將車輛直接停於幹道上而非路口前,以致被告根本反應不及而撞上,是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告訴人車禍就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腦震盪」,顯見告訴人並無確診腦震盪之病症,未構成過失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5頁、第165-171頁、第241-247頁)。經查:
(一)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
1.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136號停車場旁無名巷時,因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由無名巷駛出欲右轉濱江街,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此為被告警詢時坦認(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偵查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第33-35頁、第41-4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主幹道,告訴人駕駛車輛於支線道駛出,被告未及反應,而無過失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開車回台灣大車隊洽公,該路是台灣大車隊出口的道路,我常走這條路進出,再孰悉不過,當下我從公司出來要到達路口時,就做停等動作,沒想到事隔幾秒就被被告車輛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得知:(錄影畫面時間第1至3秒)告訴人駕駛車輛由濱江街136號停車場旁無名巷,往濱江街方向緩慢滑行往前。(錄影畫面時間第4至8秒)告訴人駕駛車輛以平均時速12公里繼續緩慢滑行至濱江街路口,停等一下,欲右轉進入濱江街。(錄影畫面時間第9至10秒)被告駕駛車輛由畫面濱江街左方行駛而來,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與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方相撞,撞擊之後,被告駕駛其車輛稍往左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第227-235頁)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屬實。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為幹道上直行車輛,而告訴人駕駛車輛為支線道上車輛,告訴人駕駛車輛係以時速12公里緩慢前行至無名巷與濱江街交口,行經交口時有停等,進入路口有1至2秒時間,並非直接衝出,業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且觀諸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1-42頁),被告直行之濱江街視野良好,無名巷出口處無遮蔽,告訴人駕駛車輛車頭已探出路口,一般正常之駕駛者應有時間可注意到前方巷口有車輛將駛出,而採取減速、鳴按喇叭警示、或切換車道閃避等措施,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告訴人為支線道車輛,其駕駛車輛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亦同有過失。
(4)又本案經本院送鑑定及覆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000-000頁),就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部分,亦同本院上述之認定。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未及反應而無過失云云至辯,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
(二)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輛受有傷害仍屬有疑:
1.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
2.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上就告訴人病名僅載「疑似腦震盪」,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診,該院回以:病患毛○勛因暈眩、噁心、嘔吐於108年9月4日凌晨1時58分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敘述108年9月3日晚間18時許發生車禍,經急診外傷科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檢視並無顱內出血,病患於108年9月4日上午7時離院,離院時開立診斷書診斷為「疑似腦震盪」。腦震盪係指頭部外傷後病人有持續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昏睡等症狀,並有昏厥、失憶病情,前述病患僅有暈眩、噁心與嘔吐狀況,經檢查一切正常,病患僅於108年9月4日凌晨就診,並未回診,也無與此次意外相關之本院就診紀錄,可能無持續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昏睡等症狀,或昏厥、失憶病情,故108年9月4日值班醫師僅能先寫「疑似腦震盪」,建議病人應於門診追蹤後,再申請開立診斷書,以便確立診斷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25日北總急字第1090006502號函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告訴人雖因車禍後頭暈、噁心、嘔吐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然因後續並未回診,醫師無從認定有無「持續」發生上開病狀,而無法確診告訴人腦震盪,是本件告訴人是否因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尚屬有疑,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綜上,本案被告駕駛車禍雖有過失,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傷害,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游進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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