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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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請人 周菀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遭強制住院,然伊於住院當時僅係站在第三人費小姐家裡樓下,確實有費小姐這位女士,伊並沒有不顧自身安危,也沒有亂追什麼妄想對象,伊沒有傷害任何人,也沒有傷害自己。為此,爰依提審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寒流來襲時衣著單薄、赤腳至情感妄想對象之費小姐家樓下,因聲請人長期跟蹤費小姐,大樓已報警多次,警衛要求離開未果,而聲請人言談怪異鬆散,警衛報警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聲請人原同意住院,但醫師於110年2月1日與聲請人討論調整藥物,聲請人拒絕,要求出院,聲請人過去藥物反應佳,如能服到治療劑量,情愛妄想可以降低,沒有跟蹤行為、甚至可以工作,目前現實感差、情愛妄想固著、也有被害妄想,因聲請人情愛妄想固著,可能合併幻聽,現實判斷能力差,會不顧自身安危而努力追求,認有自傷之虞,因聲請人持續有跟蹤情愛妄想對象之行為,雖然只是跟蹤,未曾有實際的攻擊行為,但病人若沒有藥物治療,難保將來不會惡化,仍須考量後續傷人危險性,認有傷人之虞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11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認聲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有自傷、傷人之危險。固查,聲請人未曾有實際攻擊之行為,而聲請人不顧自身安危努力追求之行為,亦難認為屬於自傷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已有跟蹤費小姐之紀錄,經員警告知不得再靠近費小姐等情,有臺北市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
9日本院調查時仍自陳:「(倘聲請人出院是否能配合回診及服藥?)我老實說,我覺得第四次根本不需要住院,我完全不需要住院,所以你說呢?」等語,自陳:「(是否能保證出院後不再去找費小姐?)我不能保證不再去找她,我為什麼要答應這種事情,且她有這個訴求嗎?談戀愛又不是違法的事情,為什麼要經過公審?」等語,顯見聲請人現因嚴重之精神症狀,無法為合於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決定。此外,聲請人之社工於110年2月8日本院電詢時表示:聲請人之配偶希望聲請人住院治療等語,聲請人之父於110年2月
9日本院電詢時表示:這種情形已經兩、三次了,每次都找警察處理,我們也怕會出事,我覺得應該要住院治療等語,有上開電話紀錄在卷。是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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