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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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聲請人 張君潔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吳伯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代 理人 潘素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君潔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調解,於109年5月27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受理在案。
於109年10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僅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為到場,僅以書狀陳述意見,其餘當事人均到場,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然債務人現就職於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平均實領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聲請前無異,為20,406元,因此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平均為每月52,293元,支出平均為每月20,406元,收支相減後,兩年合計為756,288元,依消債條例133條規定,尚不能免責,惟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持續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每月還款6,000元,共計18個月、對債權人明台產險每月還款3,000元,共計19個月,此還款部分應予扣除,則餘額應為591,288元等語。
㈡債權人明台產險: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尚有清償能力,又債
權人於清算期間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有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彰化銀行: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尚有清償能力,又債
權人於清算期間僅分配總額僅有118,083元,有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查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7月30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平均實領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此部分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與其主張相符,應予採信。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
,與裁定清算前相當一事,經查,債務人於清算前個人必要費用支出,依清算裁定認定,為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09年度應為每月20,40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件債務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每月20,406元,應為合理。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每月收入為3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0,406元後,尚有餘額(計算式:37,000元-20,406元﹥0元)。則本件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
㈢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總和,依清算裁定認定
為1,255,036元,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15頁至第134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其主張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則從107年5月至109年4月底止,合計應為475,480元(計算式:19,388元×8月+19,896元×12月+20,406元×4月=475,480元),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79,556元(計算式:1,255,036元-475,480元=779,556元)。又依據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8,083元,因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上開779,556元(計算式:118,083元﹤779,556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七、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兩年有持續對債權人每月還款,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按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有消債條例第28條立法理由第2點足資參照。次按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此有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提案足資參照。查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持續對彰化銀行每月還款6,000元,共計18個月、對債權人明台產險每月還款3,000元,共計19個月,業據其提出還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真實性應無疑義。然依上開實務見解,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受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之債權,因不屬清算債權範圍,且其所受清償亦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則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一: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元)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債務人依消債條例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831,73899.04%116,953772,095655,1422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10,0740.96%1,1307,4616,331總計84,641,812100%118,083779,556661,473附表二: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元)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債權人依消債條例142條規定之債權額20%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142條規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831,738116,95316,766,34816,649,3952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10,0741,130162,015160,885總計84,641,81211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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