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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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64號原告 黎祿夏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被告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然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5772號民事裁定、前案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觀之前案判決內容,被告於前案判決對於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向新光銀行借款100萬元,並已交付94萬元予被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僅係居間介紹訴外人阮 李鎂恩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系爭本票僅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之證明,不負擔保付款之責, 阮李鎂恩 已清償原告利息66萬元,剩餘未清償債務,兩造合意以總額40萬元,每月支付1萬5,000元方式清償云云,經兩造於前案審理中為辯論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資料,並經被告配偶證人 阮氏媧 到庭證述,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等爭點,已於前案中就該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放貸對象為被告,系爭借款內容係採預扣利息後交付款項之方式,被告實際收款94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1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無法證明阮李鎂恩有清償原告利息66萬元及有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前案判決為上述判斷結果,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徵諸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一情,堪予認定。又原告自承實際上僅交付被告94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如上,自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為94萬元,而非原告所指10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第65頁),於110年1月1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給付94萬元,其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