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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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美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美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山上娛樂選物販賣機店,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機台主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就各次行竊之時間,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機台主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簡暉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志龍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辜耀霆 、 周大鈞 、告訴人簡暉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39頁、第93至9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53頁、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就被告各次行竊之時間,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23111號)予以補充,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應予補充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失竊物品業已領回,且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與被告調解(偵卷第57至63頁,本院易字卷4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被害人等領回,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發還領據可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時間遭竊物品及數量價額(新臺幣)主文1109年5月6日23時55分 許日 系長盒公仔1個700元丁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3月19日12時45分 許娃娃 1隻300元丁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4月23日6時25分許果汁機1台400元丁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9年4月2日12時42分許小型麥克風音箱1組900元丁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9年3月底某日時手機無線充電板1個2,000元丁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