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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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02號、第2764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69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高永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第54頁),並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就被告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衡諸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惡性顯低於正犯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法之徒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又其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等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7641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並據到庭之被害人 陳弘毅 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及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因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利新臺幣1,8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偵20502卷第2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高永德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取 黃美玲 之機車)高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取 黃偉豪 之機車)高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取陳弘毅之腳踏車)高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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