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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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0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內,見擔任房屋仲介之AW000-A1093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單獨前往處理房屋銷售契約之續約事宜而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之抵抗而違反甲意願,強壓甲身體後,接續為親吻甲之嘴巴,及撫摸甲之左胸之行為,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甲離去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11頁、偵字公開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3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6至18、95至97頁)、證人 莊翊萱游勝行高逸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67-17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公開卷第29-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公開卷第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公開卷第45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簽立之物件聯合銷售同意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4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5-141頁)、診斷證明書4張及對話紀錄2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9-12
5、151-1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壓在告訴人身上,先後親吻告訴人嘴巴及撫摸其胸部,其所撫摸或親吻之部位,均非常人平日會隨意裸露或與人接觸之部位,而屬人體隱私部位,該等舉動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依上開說明,即應屬猥褻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先後壓在告訴人身體、親吻告訴人嘴巴及撫摸告訴人胸部,係於密接時、地為之,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不顧告訴人反對而以上開強制手段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對其造成身心傷害甚深,迄今均無法平復(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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