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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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柯妤穎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蔡依芸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福權電桿63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注意路口行車動態,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救治,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及腦水腫與壓迫性併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天接受開顱減壓右側及移除血塊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107年8月6日出院。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事件,經鈞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並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45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80,451元。
2.看護費235,400元:原告於107年7月7日急診入院,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7年8月6日出院止,需專人照顧15日;嗣出院後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
7年11月6日止,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以上共107日需專人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200計算,原告共支出看護費235,400元。
3.交通費68,100元:原告因傷就醫,往返大林慈濟醫院50趟、台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8趟、台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虎尾院區2趟、 黃威雄 耳鼻喉科診所10趟、 徐鴻傑 身心診所2趟、 萬祥禮 診所15趟、傳承中醫診所4趟、錦洲診所10趟,分別需9.8公里、23公里、26公里、9.5公里、5.6公里、15公里、6公里、3公里,每趟單程計程車費分別為300元、580元、650元、29
5元、215元、460元、220元、150元,以上總共支出交通費68,1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69,832元:原告之僱用契約係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日終止,每月薪資34,916元,可領共3個月,然原告僅領取1個月薪資後,即發生系爭車禍,共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69,832元。
5.勞動能力減損4,783,207元: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24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41年,又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已通過志願役軍官筆試,此後每月薪資至少48,990元,每年收入587,880元,勞動能力減損36%計算,並以 霍夫曼 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4,783,207元。
6.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腦神經缺損、記憶力、理解力、思考能力均大受影響,未來社交、婚姻皆受妨礙,而原告僅24歲,青春年華頓遭噩運,爰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所受損失共7,736,990元,兩造過失比例各1/2,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68,495元,又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792,650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075,845元。又雖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但該鑑定會未詳究原告當時實際車速,容有超速之可能性存在,故主、次因過失具體比例縱非各1/2,亦至少應由被告負擔40%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8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薪資計算標準有爭執,原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另被告認原告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福權電桿63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注意路口行車動態,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兩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救治,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及腦水腫與壓迫性併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天接受開顱減壓右側及移除血塊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107年8月
6日出院。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大林慈濟醫院、萬祥禮診所、傳承中醫診所等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8,045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73、第
215-2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及腦水腫與壓迫性併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於107年7月7日急診至大林慈濟醫院,同日接受開顱減壓右側及移除血塊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107年8月6日辦理出院,出院後需門診追蹤,需有人照顧及復健休養3個月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00798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0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6日共15日,及出院後之107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共92日,有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未逾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07日(計算式:15日+92日=107日)之看護費為235,400元(計算式:2,200元×107日=235,400元)。故原告請求235,400元之看護費支出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3.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持續門診、復健治療,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便利性高之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往返大林慈濟醫院50趟、台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8趟、台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虎尾院區2趟、黃威雄耳鼻喉科診所10趟、徐鴻傑身心診所2趟、萬祥禮診所15趟、傳承中醫診所4趟、錦洲診所10趟,雖據原告提出各該院所之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240頁),然其中大林慈濟醫院107年7月7日、107年7月7日至107年8月6日、107年8月6日、107年7月9日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第70頁)雖共有4紙,惟原告於107年7月7日急診住院後迄至同年8月6日始出院,故上開4紙收據均係在原告住院期間所為給付,應僅計1次交通費用。另107年
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108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一第56頁)、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108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225頁)、108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原告提出之看診收據重複,各該日期均應僅各列1次交通費用;至原告往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部分,其中108年8月7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重複,該日應僅列1次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黃威雄耳鼻喉科部分僅提出9張不同日期就診之收據為憑,不足原告主張之10次往返;又原告主張至錦洲診所來回10次部分,僅提出1紙未載有原告就診日期之收據1紙,該紙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至錦洲診所就診至少1次,惟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至錦洲診所往返共10次,故應認原告往返錦洲診所共1次。從而,原告共往返大林慈濟醫院46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7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2次、黃威雄耳鼻喉科9次、徐鴻傑身心診所2次、萬祥禮診所15次、傳承中醫4次、錦洲診所1次。而原告每次自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之住家至大林慈濟醫院、萬祥禮診所、傳承中醫、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單程車資分別為300元、460元、220元、580元,此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則原告請求往返大林慈濟醫院、萬祥禮診所、傳承中醫、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來回車資分別為27,600元(計算式:46次×2趟×300元=27,600元)、13,800元(計算式:15次×2趟×460元=13,800元)、1,760元(計算式:4次×2趟×220元=1,760元)、8,
120元(計算式:7次×2趟×580元=8,120元);另原告自上開住家地點起迄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黃威雄耳鼻喉科、徐鴻傑身心診所、錦洲診所單趟距離分別約25.7公里、9.6公里、5.6公里、3.1公里,復參嘉義縣計程車收費標準,嘉義地區計程車車資計算起跳里程1,250公尺、起跳金額為100元,每250公尺、續跳金額5元計算,再加計延至計費5元,則原告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黃威雄耳鼻喉科、徐鴻傑身心診所、錦洲診所單趟距離分別約
589元、267元、187元、137元,則原告請求往返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黃威雄耳鼻喉科、徐鴻傑身心診所、錦洲診所之來回車資分別為2,356元(計算式:2次×2趟×589元=2,356)、4,806元(計算式:9次×2趟×26
7元=4,806元)、748元(計算式:2次×2趟×187元=748元)、274元(計算式:1次×2趟×137元=274元)。
以上交通費合計共59,464元。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交通費用59,46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4.工作損失:據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7年7月7日急診入院,同日接受開顱減壓右側及移除血塊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107年8月6日辦理出院,出院後需門診追蹤,需有人照顧及復健休養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至少3個無法工作甚明。又原告於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受僱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34,916元,此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無法繼續工作,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損失69,832元(計算式:34,916元×2月=69,832元),應有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云云。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原告於於107年7月7日事故後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及腦水腫與腦壓迫併左側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主要診斷,10
9年2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依本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過往徵象,並將其學、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6%」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4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33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損36%之損失甚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23歲(00年00月00日生),其請求自系爭車車禍發生時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41年2月19日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擔任3個月之短期約僱人員,每月雖領取薪資34,916元,然此非屬長期穩定之固定收入,該短期收入尚難做為原告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標準;又原告另主張其已通過志願役軍官筆試,此後每月薪資至少48,990元,應以該薪資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云云,固據其提出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錄取通知結果、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成績證明、志願役福利與待遇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惟原告尚未通過最終之口試及體能測驗考試,上開經驗尚不足以表彰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學及教育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上之薪資水準等情,認在通常情況下,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以勞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告每月工作所得23,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5,391元【計算方式為:102,816×22.00000000+(102,81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335,391.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於2,335,391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及腦水腫與壓迫性併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23歲(00年00月00日生),於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擔任短期約僱人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06年所得共30,99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屆齡24歲(00年0月00日生),擔任醫護人員,106年所得共493,80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結果認:「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尚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2,
440元【計算式:(8,045元+231,000元+59,464元+69,83
2元+2,335,391元+1,500,000元)×30%=1,262,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14日、109年1月13日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獲得62,650元、73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此有原告之帳戶儲蓄存款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8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9,790元(計算式:1,262,440元-62,650元-730,000元=469,79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469,790元,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4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7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