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之租屋處充作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牌尺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再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邀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人1桌之麻將牌局,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為賭注,由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方式決定拿牌順序,再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胡牌時,3家需付基本底及台數合計之金額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需付基本底及台數合計之金額予胡牌者,若賭客自摸胡牌時,可向賭客抽取150元作為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輪流作莊完,4圈俗稱1將)另可收取6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且由甲○○加以記帳。嗣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李明翰賴思蓓沈正雄 與甲○○正在上址賭博財物(甲○○與賭客上開賭博財物之行為,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賭資),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1頁、第81至82頁)。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李明翰、賴思蓓、沈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20頁)。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5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9頁)。
㈣現場賭桌位置圖1份、搜索現場暨蒐證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25頁、偵卷第31至42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
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投機風氣,而被告本件犯行除對上開社會公益造成影響外,亦容易導致自己及賭客沈迷其中,流連忘返、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之程度,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上址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即抽頭金共1,200元,被告於警詢
中已坦認於109年12月10日遭查獲當晚正與賭客對賭2將,該抽頭金1,200元為其所有,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經營賭場至今獲利金額共54,75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81頁反面),亦有帳冊1本在卷可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告及賭客之賭資共4,900元,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及沒入在案,有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繳核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1麻將牌1副2搬風骰子1顆3牌尺4支4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5帳冊1本6甲○○賭資新臺幣1,0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在案(見偵卷第43至46頁)。7賴思蓓賭資新臺幣1,000元8李明翰賭資新臺幣1,500元9沈正雄賭資新臺幣1,4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