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俊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保醫字第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榳頃接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俊柳 108執保醫29字第1099104264號函文,略以伊保外醫治業經廢止,促伊到案執行,然伊實有難以執行之苦處。伊前遭法務部法授矯醫字第10901690360號函廢止保外醫治,係因日期誤填所致,逕予廢止於法有所違誤。且伊因感染致雙眼失明,在監獄無法自理生活,伊同時符合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現今身體狀況實不宜發監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榳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1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0月19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8年7月30日保外就醫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既為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及易刑標準之法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明定。惟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所示心神喪失、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得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前開二、所述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107年
10月19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0日保外就醫出監,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所提供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查非該醫院所開立,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等規定,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27日以法授矯醫字第10901690360函核准廢止保外醫治,法務部○○○○○○○遂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2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完成報到手續返監續執行,然受刑人於109年5月29日以其正入院治療惡性淋巴癌為由,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准許,並另訂109年7月6日到署執行,經受刑人再次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因病無法到案接受執行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准許,並另訂109年9月7日到署執行,嗣受刑人再於109年9月7日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資料,聲請因病無法到案接受執行,請求延期等語,本件執行檢察官即於109年9月15日,檢附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受刑人之狀況是否適合入監,經該醫院以109年9年24日北總內字第1090004874號函覆說明:「本院病患葉俊榳因罹患惡性淋巴癌,目前規則於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為求長期疾病控制,擬於病人之C型肝炎病毒控制良好情況下,準備進行自體造血幹細胞移植,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無不適宜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保醫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則執行檢察官依據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示,以109年9月2
8日桃檢俊柳108執保醫29字第1099104264號函覆受刑人:「受刑人聲請停止(延期)執行該署108年度執保醫字第29號案件刑罰一事,經查台端保外醫治之核准業經法務部109年5月27日法授矯醫字第10901690360號函廢止在案,所請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命受刑人應儘速到案執行刑罰,其聲請停止執行,礙難准許,經核尚無不當。
㈢因之,依受刑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摘要、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固堪認受刑人現罹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惡性淋巴瘤」、「左眼巨噬細胞感染造成視網膜壞死失明」、「右眼白內障造成視網膜剝離失明」之病症,然依據實際為受刑人執行醫療處置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示之:「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無不適宜入監服刑」之說明,足徵本件並無法定得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五、另監獄行刑法第13條就「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及「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拒絕收監等相關情形,亦有規定,對於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設有規範。再則,關於受刑人之健康評估檢查、醫療診治照護、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等事項,監獄行刑相關法令亦有規定○○○○○行刑法第八章衛生與醫療、第55、61至63條等規定),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予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受刑人聲請延期執行,於法並無所據,執行檢察官對其聲請延期執行、無法執行等情,未准予其聲請,函命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對其拘提、通緝,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故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