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往環河道路附近,拾獲甲○○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處所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元、身分證、郵局金融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之郵局,以所拾得之金融卡在該郵局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甲○○之存款,但因不知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未能得逞,旋因其於提款時以報紙遮蓋提款機上之監視錄影鏡頭之怪異行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侵占之皮包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拾獲皮包一個及以拾獲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查:(一)前開皮包等物乃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往環河道路途中所遺失,業據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憑。(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往環河道路附近拾獲皮包後,旋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之郵局,以所拾得之金融卡在該郵局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甲○○之存款等事實,復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拾得皮包後顯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前揭所辯無侵占之意思云云,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