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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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文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通緝中另案審結)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八之五號二樓「際鋒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鋒公司)負責人,明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為執行該公司業務,於前案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至二萬一千元不等之工資,未經許可聘僱MATEOJOEY(原由華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雇用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業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僱請其至新莊市及土城市工廠處從事模具加工及塑膠射出成品加工等之工作,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工資,未經許可聘僱GOMEZCRISTOPHER(原為王子電子公司所申請聘僱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業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僱請其在新莊市從事該公司塑膠成品加工及搬運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查獲MATEO
JOEY,復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頂樓查獲GOMEZCRISTOPHER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際鋒公司之代表人甲○○經傳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查獲之菲律賓國人MATEOJOEY及GOMEZCRISTOPHER二人於警訊時均指證在卷,渠等二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考勤表、際鋒薪資明細表、外僑入出境記錄及外僑居留口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七六一三一號函文及外勞撤銷資料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公司代表人違反上開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公訴人認係違反第三款之規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後聘僱各一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共二人工作,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告公司先後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非法雇用勞工之人數、時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際鋒公司之代表人甲○○經傳未到庭,且已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對際鋒公司公示送達,被告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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