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一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往新莊市○○街○○○巷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街○○○巷與成德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新莊市○○街西往東方向由姚見致無照騎乘QDK─二O九號之機車,發生擦撞,姚見致因而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姚見致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姚見致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過失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致贈被害人家屬奠儀新台幣八萬一千元,且被害人家屬已表明不再追究任何責任,亦經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