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第九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新玩具遊樂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機台十台(含IC板十塊)、「滿天星」機台十九台(含IC板十九塊)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玩法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取分數一千分或五百分,再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以分數洗分兌換現金,並可換取隔日卷,未押中則分數歸乙○○所有。乙○○並僱用亦基於營利犯意聯絡之甲○○(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擔任現場主任,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等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業。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賭博機具「超八」十台、「滿天星」十九台(均含IC板),及乙○○所有,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所用之開贈分表各一張、回報表一百五十張、隔日卷(黃色)五十本、綠色隔日卷一千張、橘色隔日卷八百九十九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機具「超八」十台、「滿天星」十九台(均含IC板),及乙○○所有,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所用之開贈分表各一張、回報表一百五十張、隔日卷(黃色)五十本、綠色隔日卷一千張、橘色隔日卷八百九十九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乙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電動賭博玩具,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機具「超八」十台、「滿天星」十九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餘乙○○所有,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所用之開贈分表二張、回報表一百五十張、隔日卷(黃色)五十本、綠色隔日卷一千張、橘色隔日卷八百九十九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已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表:
一超八機台拾台(含IC板拾塊)乙○○所有
二滿天星機台拾玖台(含IC板拾玖塊)乙○○所有
三隔日卷(黃色?伍拾本乙○○所有
四綠色隔日卷壹仟張乙○○所有
五橘色隔日卷捌佰玖拾玖張乙○○所有
六開贈分表各壹張乙○○所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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