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出生時原告之母 李月子 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後其二人結婚(目
前已離婚),被告遂為原告戶籍登記上之父親,原告自小即被教導與告知被告係原告之親生父親,惟近日始獲知原告之親生父親並非被告,猶如晴天霹靂,雖被告待原告有如己出,惟親子血緣關係乃人倫大常,不僅影響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且關係原告之子女及後世子孫之身分關係,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民庭總會決議亦肯定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原告非被告所親生,因原告出生後未報戶口,為幫原告報戶口,被告與原告之母結婚時遂將原告報成被告親生。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親子關係存在,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致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蓋此等訴訟事關身分、公益,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與前揭訴訟性質相當,亦與身分、公益有關,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不適用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本件被告雖承認原告之主張,惟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三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且兩造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其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不可能為原告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六三五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係因父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身分,此有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稽,是原告顯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因準正而成為準婚生子女,惟準正之非婚生子女須與父母雙方均有親子血統關係,始能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如婚生子女與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並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本件兩造間雖於戶籍登記上記載為父子關係,然其二人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右正本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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