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又因搶奪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前開竊盜案件緩刑之宣告,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確定,搶奪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竊盜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未知衷心悔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松江路交岔路口,見 張金妹 所有供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插有鑰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隨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前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另明知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日五時許前二十餘分鐘止,在丙○○中和市○○路旁某處已飲用米酒若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前開機車沿丙○○中和市○○路行駛,途經丙○○中和市○○路○○○號前,因有醉意蛇行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問時,主動承認其所騎乘之機車為竊取而得,對於未被發覺之上開竊車行為自首,其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
二、案經丙○○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丙○○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為警查獲前騎乘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為高,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足徵其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嫌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五號及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二四六號等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均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蛇行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供承竊車,已據證人即攔查被告之警員 林鈺翔 結證敘明(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則其於警員確切發覺其竊盜犯行前接受盤問時,告知其機車係竊取而得,並接受本件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無疑,是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又因搶奪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前開竊盜案件緩刑之宣告,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確定,搶奪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竊盜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既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自食其力,竟囿於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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