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尚未領取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台北縣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信義路左轉四川路口處時,未與右側行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左轉直接由外側左轉切入四川路口之外側車道,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大家都有錯,當是伊速度未到四十,速度並不快,伊是從土城轉,伊是從信義路出來,往四川路開,伊並不知有撞到人,是後來有人告訴伊,伊才又折回,當是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人,伊就轉過去,車身是長長的,綠燈亮時,伊就走,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對方撞伊的,他(指告訴人)從後面來,伊已轉彎了云云。惟查右揭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無訛。至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圖及告訴人之供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屬綠燈靠右直行行駛之情形,其被被告所駕之車尾部約三分之一撇到頭部致其跌倒,而被告則稱其係由信義路左轉四川路口,當時係綠燈行駛,伊車駛至四川路與南雅南路口時,有位騎士前來告知伊發生車禍,所以伊折返...伊車未發生損壞,伊在警局說撞在後輪是路人告訴伊的等語。則參酌上情可知,被告當時自己並不知道有撞及告訴人情事所以仍駕車前駛,及至有一位騎士前來告知始知悉此事而折返處理,是故被告當時如何發生此事故應係屬不知之情形。而告訴人係直行車,其靠右行駛,在未看到被告車之情形下為被告之車撇到,參酌被告自承該車車身很長,此亦有被告提出其車之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綜上情形觀之,足認本件事件應係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直行切入外側車道,未與右側行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可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甲方(指被告)左轉直接切入外側車道,未與右側行車保持安全間隔。」嗣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號詩路口左轉直行切入外側車道,未與右側行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陳隹萍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行字第七六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核與本院審理結果相符,自可參酌。足見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等判例要旨)。被告甲○○雖係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欠缺充當職業駕駛人之形式條件,惟其事實上既有執行駕駛載運貨物之業務,依上開說明,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從而,核諸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因僅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而未被告訴人接受,雙方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尚有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