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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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傷害、竊盜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原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假釋被撤銷,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其猶不知悔改,其與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相處不睦,甲○○因其女兒離家出走,不滿乙○○未告知其女兒住處,於酒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眼眶瘀腫五x三公分、右顳部瘀腫三x三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其因女兒事,對乙○○不滿發生爭執,然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有無毆打甲○○辯稱其忘記了,應該有打他等語。惟查上揭被告確有毆打乙○○成傷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又據證人 廖倉伸 即當天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二人(指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口叫罵,伊勸他們回家他們不聽,甲○○原被他們朋友拉開,突然衝上前打乙○○好幾拳,後來又被朋友拉開,當時甲○○有喝酒,我們經常據報前往處理甲○○酒後鬧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一節屬實。從而,被告雖辯稱忘記當日有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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