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林少華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子彈伍拾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少華」國民身分證壹張、子彈伍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因傳拘執行未到,而遭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於八十六年間,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意,將其持有之「林少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付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於報紙分類廣告上看到,姓名年籍不詳),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委託該男子偽造「林少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照片為甲○○本人),該男子並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完成偽照之「林少華」國民身分證一張,甲○○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為警實施路檢時,持以行使該偽造之「林少華」國民身分證受檢,足生損害於林少華本人及警方路檢查緝之正確性。甲○○另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受 叢葆珠 (另案通緝中)之委託而寄藏制式子彈五十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保福路口之咖啡廳遭警查緝時,甲○○復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受檢,為警查獲,足生損害於林少華本人及警方查緝之正確性,甲○○乃於警方偵訊中主動自白受叢葆珠之委託而寄藏制式子彈五十顆,並供述全部子彈來源,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租賃處查獲該子彈五十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扣有偽造之「林少華」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子彈五十顆足資佐證。扣案之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屬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九三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主動自白受叢葆珠委託寄藏子彈,並供述全部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子彈一節,業據載明於警訊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第一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無故寄藏子彈五十發,依其犯罪情形及素行狀況,並無以保安處分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扣案之子彈五十顆,係屬違禁物,併依法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林少華」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兒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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