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貳把及鑰匙貳串(共拾貳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二把及自備鑰匙二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以前揭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四二號自小客貨車一輛(為不詳名籍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在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前竊取後停放於該處),得手後留供己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四二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復以同一方式欲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三二號自小貨車,已坐上駕駛座時,為 丁麗娟 發現報由丙○○前去捉拿而未得逞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破壞剪二把及鑰匙二串(共十二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四五三二號自小貨車,矢口否認竊取車牌00--六一四二號自小客貨車,辯稱:伊是走路去沙崙街,FR--六一四二號自小客貨車,伊沒竊取,是警員說失竊那麼多,既然我偷那麼多,承認亦沒關係,鑰匙是他的,但是破壞剪並不是他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偵訊時已自承竊取前揭二輛車輛,並就破壞剪是伊帶去的,以前從事修車行業留下來的,車子沒破壞,萬一發不動再用之來剪線路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八頁)且車牌號碼00--四五三二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六一四二號自小客貨車,分別係由車主 丁華亭 、乙○○所有而遭人竊取,已據車主丁華亭之女婿丙○○、乙○○於警訊時證述歷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二)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洪瑞宏 於本院開庭時亦證稱:我們是巡邏剛好至現場,車號00--四五三二號自小貨車車主攔我們下來,稱被告正在拆他的車子方向盤上之電門,準備偷東西,經詢問被告為何在車上,被告被發覺後隨便講講就趕緊跑了,我們才追緝被告,在隔一條街捉到被告,剛開始被告在警局也稱他是步行去偷的,後來我們發現另外一輛車上有工具、皮包,皮包裡面之證件是甲○○的,被告才承認FR--六一四二號自小客貨車是他偷的,說是因為沒油了,才要換另外一部車,且在被告身上查獲之鑰匙亦能開啟FR--六一四二號自小客貨車等情綦詳。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所辯顯不足採,並有破壞剪二把、鑰匙二串(共十二把)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用以行竊之破壞剪,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自屬兇器之一,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用為兇器始克相當,被告攜帶該兇器行竊,其後一次著手行竊,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致行竊未能得逞,竊盜行為尚屬未遂階段,係屬該條第二項之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一己之貪念,連續竊取他人之車輛,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二把、鑰匙二串(共十二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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