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二之三號四樓之如意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意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代收公司貨款及開立發票等職務。詎甲○○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於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且未依規定繳回與如意順公司會計乙○○收核。迨至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離職後,經如意順公司清查帳款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意順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如意順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公司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貨款,渠已依照公司作業程序,連同收款袋交付予公司會計乙○○,並未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侵占犯行,迭據如意順公司代表人丙○○於偵審中及告訴代理人 劉筠蓁 於偵查時指訴歷歷,且證人乙○○亦於偵審中證言:伊收取業務員繳回公司之貨款,都會在收款袋上簽名註記,而經清點後,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並未繳回公司等語;並有如意順公司提出之支出傳票影本、客戶銷貨資料袋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況且,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曾將系爭貨款繳交會計及未取未走系爭款項,呈情緒波動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四二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辯,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對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吞入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五之貨款部分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但與被害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件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二萬八千七百十元(支票一紙)│├───┼───────────────┼───────────────┤│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育樂中心│五千五百七十四元(現金)│├───┼───────────────┼───────────────┤│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一萬零六百三十八元(現金)│├───┼───────────────┼───────────────┤│四│國父紀念館│一萬零一百八十元(現金)│├───┼───────────────┼───────────────┤│五│行政院環保署合作社│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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