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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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訴訟代理人 朱志強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
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六三之三號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丁○○、張招
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立具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能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付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及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曾具狀陳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倒會,無法負擔債務,被告丁○○基於連帶保證責任已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攤還被告乙○○向中興銀行永和分行之借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原告應向被告甲○○請求由被告甲○○之薪資所得按月扣除清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立具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能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丁○○雖具狀辯稱: 伊基 於連帶保證責任已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攤還被告乙○○之借款云云,惟此項清償行為乃係給付被告丁○○另件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與本件借款人為甲○○無涉,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另件借據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丁○○此項辯解顯與本件借款無關,不足採信。又被告丁○○雖具狀另稱:應由被告甲○○之薪資所得按月扣除清償以清償原告借款云云,而主張先訴抗辯權,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保證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丁○○於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本件主張先訴抗辯權,即無可採,又被告丁○○既因負連帶債務責任而無先訴抗辯權,自亦無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禁止預先拋棄保證人權利規定之溯及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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