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柒張、傳真機壹台、六合彩參考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台北縣○○鎮○○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賭具簽單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連續多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簽賭方式計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三種,自0一至四七號碼中,二星任選二組號碼為一支簽,三星及四星分別任選三組及四組號碼為一支簽,賭客每簽選一支二星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簽選一支三星、四星賭資亦為八十元;賭客簽選後核對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數字,若簽中者,二星由甲○○賠付贏家五千三百元,三星及四星則分別賠付五萬一千元及六十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取得營利。殆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十七張、傳真機一台、六合彩參考手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十七張、六合彩參考手冊一本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行為,均分別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而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十七張、六合彩參考手冊一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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