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為南投縣草屯鎮 高明 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以電話向該委員會財務委員丙○○索閱大樓帳冊,適丙○○當晚未居住於大樓內,而允以隔日交付,未料引起丁○○之不豫,竟於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高明世家大樓公告欄及六座電梯牆面上,接續張貼載有:「本大樓財務日日退化、帳目不清、款項不明,主管財務的財務委員又避不見面」內容之公告共計七張,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見狀,通知丙○○到場,二人同攜管理委員會存摺,前往丁○○位於該大樓、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段○○○巷○○號七樓之住處理論,丁○○見事態擴大,場面已難以收拾,因而在丙○○之要求下,立即將前開公告七紙撕去。迨同年八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高明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份委員會議,查明丙○○並無丁○○所指摘之行為,因而以臨時動議方式,說明該大樓收支狀況並無丁○○所述之情況,丙○○遭毀謗之名譽,始獲致澄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右揭時地,張貼載有前述字句之公告於高明世家大樓公告欄及六座電梯牆面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明世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澄清公告各乙份附卷足稽。被告雖矢口否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擔任高明世家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審核財務報表及各項憑證乃其職責所在,而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有下列缺失,伊並無誹謗之故意:
㈠依高明世家住戶規約之規定,財務委員應按月在十五日之前,提出前一月份之
財務報表,以供管理委員會審核,惟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後,並未按時公告財務收支明細,自作主張改為三個月公告一次,伊屢遭住戶抱怨,向告訴人反應卻未獲置理,為了避免住戶指責與告訴人勾串,因而張貼公告以自清。
㈡又受高明世家委託負責大樓管理之雅築管理公司(下稱雅築公司)於九十年四
月一日至同月十八日所代收之管理費用,實際數額為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惟告訴人所公布之財務收支明細,同一時間代收金額竟高達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比實際多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顯有將代收款項延遲入帳之情。
㈢另九十年五月十日提領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竟遲至同
月十八日始交由廠商領取,亦導致管理委員會減少孳息八日之收入,是被告指稱大樓財務狀況惡化,帳目不清、款項不明,自非憑空杜撰。
㈣又高明世家大樓六月六日至六月二十八日管理收入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停
車位收入一萬一千五百元、七月二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管理費收入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停車位收入一萬元、八月六日至八月三十日管理費收入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停車位收入六千五百元,合計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元,於告訴人逕自公告六至八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並無載入上筆款項,使大樓公共基金孳息短少六至八月份之收入,又八月三十一日告訴人向雅築公司簽收管理費及停車費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亦未於八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中列入,且至今流向不明。
㈤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所召開高明世家管理委員會八月份委員會議,由於與會人員
就大樓裝設寬頻網路一事爭執不休,並未討論應還予告訴人清白之臨時動議云云。
經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辯解事項,其中㈣有關大樓財務狀況所陳述之事實,均已發生在本件被告張貼前述公告以後,其所主張縱令為真,亦無從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其餘事項,則析述如後:
(一)第查,依被告所提出高明世家住戶規約之規定,財務委員固應按月提出大樓財務報表以供管理委員審核公布,有高明世家住戶規約可核,而高明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依現行運作方式,財務委員之報表,係三個月方製作一次,復為告訴人所是認,就此而言,有關財務報表之製作,與住戶規約確有不符之處;惟訊據證人即雅築公司派駐高明世家負責所有管理事務之科長甲○○到庭結證:有關財務報表原應按月製作,其後改成三個月製作一次,是由雅築公司所提出,且經委員會通過,提出原因是因為管理費是三個月繳納一期,所以報表才改成三個月公告一次,高明世家自八十九年三起至九十年三月止這段期間,有一整年都沒有製作財務報表,在此之前財務報表是由財務委員自己製作,經間隔一年未作財務報表後,直至九十年四月經由委員會議決議,改由雅築公司製作,委員會是一開始就要求三個月製作一次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核,此外,並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份委員會議決議一份在卷可稽。另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高明世家歷來財務報表及存摺資料觀之,該大樓財務報表,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即非按月製作,而係每三個月或四個月製作一次,至於八十九年三月起當年度有一整年未製作財務報表,該屆之財務委員雖亦為本件告訴人,惟監察委員亦同係被告,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高明世家第四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新當選委員名單」各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財務委員終年未製作報表時,未司糾舉之責,迨告訴人已按向來之慣例,按季命雅築公司製作製作財務報表,方謂財務委員怠忽職責,顯然無法言之成理。
(二)次查,有關被告所稱管理費用有遲延入帳之事實,據證人甲○○稱:伊擔任高明世家管理工作,已有五年,管理費用收取之後,均由雅築公司保管,一個月統一入帳一次,管理委員會也從未要求管理費要何時入帳,因為廠商也是一個月請款一次,所以伊等便可以在入帳之後一次將要付的款項提出,以方便作業,因而入帳時間會有延遲之情事,被告所稱四月份多出的管理費,事實上也就是三月份收的款項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核。
(三)再查,有關九十年五月十日高明世家管理委員會撥付廠商之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遲至同月十八日始交廠商提領一事,據證人甲○○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沒有公庫支票,所以委員會必須先將錢提出來,再通知廠商前來領取,因此就帳面而言,廠商會有延後取款之情事,伊擔任高明世家管理人員五年以來,都是用相同的方式在付款,依其所知,不管是雅築公司受託管理之其他大樓,或是其他公司所管理之大樓,都是用相同的方式在處理等語,亦有前開訊問筆錄足參。
(四)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用以指摘告訴人怠忽職責之種種事端,無非僅是因循該管理委員會向來之運作模式而己,且所涉均係雅築公司對財務收支管理之方式,告訴人顯無被告所稱「本大樓財務日日退化、帳目不清、款項不明」之情事,灼然甚明;再者,告訴人於被告張貼公告當日,即在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陪同下,交付被告管理委員會存摺乙份,以備查帳,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無被告所稱「主管財務的財務委員又避不見面」之情事。此外,高明世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份委員會議議決:「本大樓財務收支情形,經監委查帳核對後,並無日前私人張貼公告之內容,管委會應予公告澄清還財委清白」,亦有會議紀錄可佐,被告既不否認於會議中列席,其後空言否認該決議之真實性,亦非可採,依上述決議內容,亦足以推認,經由該管理委員會查證,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乃是虛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誤信流言,並未貪圖一己之私利,亦非因個人因素挾怨報負;㈡使用之手段:係以張貼公告於公告欄及電梯牆面之方式;㈢被告現年七十四歲,業經本院審核身分證件無訛,有訊問筆錄足核,智慮、思辯與年少之人,無法相比擬;㈣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後詳);㈤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時,經有本院勸諭,雙方原已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被告張貼道歉啟事(內容如本院訊問筆錄磋商之結果)於公告欄三日之條件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可核,庭訊後被告果依協商之結果,張貼公告於大樓公告欄,有其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可核,足見被告亟欲瀰補前愆,犯後態度良好,詎告訴人竟僅以「被告沒有道歉的誠意」一語,片面否定當初達成之協議,有訊問筆錄可核,本院認為誹謗他人,固屬觸犯刑章,惟出爾反爾,亦有違做人的道理,於此情況下,對被告深予苛責,並無必要,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犯本件加重誹謗罪所使用之公告,業經被告自行撕毀而不存在,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
(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