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上訴人 蔡孟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孟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被訴犯行,所辯:伊當時喝醉了酒不省人事,不知有跟人家發生擦撞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業經原審詢明上訴人在卷)。
二、上訴意旨略稱:甲車車頭左前燈之破損,係案發前遭堆高機撞損,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此有上訴人於歷審所述及證人 高耿彬 可資證明,而案發現場及該車燈燈罩處,亦均無燈罩之散落物,足認上訴人所言非虛;又倘甲車左前車頭撞及 陳俊仁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左後方,乙車車頭應會左轉撞擊甲車車身,然乙車於閃避後即停止,不符力學原理,其撞擊位置亦應在甲車保險桿處,而非車燈處;且依卷附照片,乙車係左後方有刮痕,其左後方亦無任何魚肉之跡證,原判決卻認乙車後方有撞擊痕跡、破損,及有一隻乙車所載而逸出之魚嵌在甲車車燈破損處下方,為甲、乙兩車碰撞處各情,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從而,原審未為詳查,亦未比對有無兩車擦撞之漆痕、高度是否相符,遽認甲、乙車有碰撞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本件案發當時,有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後方之情事,業經綜合陳俊仁之證詞及卷附甲車、乙車之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剖析論斷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三、㈢之⒈、⒉),又其所引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31頁之乙車車損照片,分別顯示該車左後車尾確有擦刮痕跡及脫漆現象,此與原判決理由所述乙車車身之左後方有擦撞痕跡及破損情形,亦難謂不相吻合,自無採證認事上之違誤。而甲、乙兩車碰撞情形之事實既屬已明,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斷,並未認定甲車左前車頭燈罩之破損係本件車禍所導致,是原審未就各該部分為其他無益之傳喚或查證,即無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等之違法可言。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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