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靜靜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孝路148巷與觀光城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 鄭銘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觀光城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銘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口2公分、頸部及胸部挫傷傷害。趙靜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銘德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靜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尊重鑑定結果,坦承過失犯行。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鄭銘德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除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自小客車、機車受損照片1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文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受傷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主因),暨衡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並考量本件係因賠償金額談不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能在民事庭確認損害額後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20日,或易科罰金新臺幣2萬(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20日,即12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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