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寶祥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合欣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興大營造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興大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係屬「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此參當事人欄係記載「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嘉祥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