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即送達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字第527號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經查:
(一)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305號併辦部分(以下簡稱第1次併案),亦即被告以相同手法提供其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密碼予詐欺集團為犯罪用之併案事實,原審判決已敘明該併案並無卷存事實足認被告系爭萬泰銀行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並引用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以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且此部分未據起訴,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作適法之處理等語,經核原審退回檢察官第1次併案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就幫助犯無獨立性一節,另作不同解釋,執為上訴理由,自非可取。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制),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以下簡稱實質之舉證責任)。於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案件時,檢察官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並無不同,且此檢察官實質的舉證責任,乃刑事訴訟新制所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基本精神之一,矧對該第1次併案,原審判決已敘明無卷存事實足認被告系爭萬泰銀行帳戶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理由詳如上述,乃檢察官卻以:「原審竟疏未斟酌公訴人就此業已指出證明方法(按實際上併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而始終未調查,其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作為其上訴理由之一。惟此種見解不免違背新制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精神,將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轉嫁給法院,無異又回到刑事訴訟法舊制時代,檢察官將大部分舉證責任推給法院負責之舊況,核與新制立法精神不符,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的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94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告游聲成詐欺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以下簡稱第2次併案),應退回該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其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查第1次併案經原審退回該署處理後,該署再改分新案號為本第2次併案,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6153號案卷可稽。
又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94年7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併所犯法條除引用如本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05號併辦意旨書(即第一次併案)之部分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將渠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不詳金額出售予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財物。」
(三)依該檢察官第二次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檢察官之舉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第2次併案所指之犯罪事實,難認該第2次併案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述如下:
1、被告游聲成在警詢係供稱:92年10月,其在萬泰銀行松山分行開設金融卡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金融卡遺失未報案等情,並未供稱有在台北商業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該2銀行)開設帳戶。又本院訊據被告則供稱:「地院判決的有罪事實我承認,併案部分華南商銀因欠稅問題,於4、5年前就被凍結了,台北商業銀行部分有無開戶,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有出售台北商業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等語。
2、檢察官所列舉之告訴人王志清、江佩儒、李哲智、周天和、 柯冠偵 、 莊俊賢 、 陳中榮 、 黃貴柔 、 詹炎錢 、 賴秀菁 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有匯款或轉帳入被告之該2銀行帳戶(按告訴人等係匯款或轉帳入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之帳戶)。又檢察官籠統列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文書,經核亦不能證明有詐欺罪之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入被告之該
2銀行帳戶之情形。
3、綜此部份所述,依第2次併案檢察官之舉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能使本院確信,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第2次併案所記載之幫助詐欺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自無與本案構成連續犯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