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1日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93年元月間起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自94年9月間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時,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原審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於93年3月1日以後之施用毒品,係在88年3月1日前次觀察勒戒結束5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惟查,被告係連續施用毒品,此為裁判上一罪,無從加以分割,應認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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