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8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萬得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8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2行關於「 李世傑 於87年5月間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尚武 於87年5月間死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2行後段記載「……李世傑於87年5月間死亡」,其中關於“李世傑”之記載,係“許尚武”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87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證人“李世傑”且於88年3月30日本案訊問期日到院作證(詳本院卷第26頁起訊問筆錄),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第3項第4行尚引據證人“李世傑”之證述即可得知,前開「李世傑死亡」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依卷內資料顯示:「許尚武於87年5月間死亡」(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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