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2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末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一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0七點六公里處之事實,而其在速限一百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之高速違規超速等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以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後掣單逕行舉發,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逕行舉發照片可稽。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法條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詳抗告狀(如附件)。
四、經查:
(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每年均接受檢驗且通過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超速採證相片內違規車輛係自動照相測速器採近距離測照,雷達波感應車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不受其他車輛影響等情,業經該隊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四0八七一二0二號函覆原審綦詳。是抗告人僅於事後以非雷達測速器之其他數位相機,在不同地點以相異之方式自行拍攝移動車輛之相片據以佐證其確無違規超速,洵屬無據。況本件係警依雷達測速後拍攝之採證相片為憑始掣單逕行舉發,是掣單舉發之員警 王慶豐 與抗告人毫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仇隙,衡諸常情常理,掣單員警當無恣意誣指抗告人違規超速之理甚明。
(二)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該行政處分應可推定其為真正,而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本件係警依雷達測速後拍攝之採證相片為憑始掣單逕行舉發,是掣單舉發之員警王慶豐與抗告人毫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仇隙,衡諸常情常理,掣單員警當無恣意誣指抗告人違規超速之理甚明。從而,本件依卷存之各項證據資料,皆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逕行舉發之過程有何違法抑或不當之處,又無顯然之瑕疵可指,徒憑抗告人事後之說詞,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以否定舉發事實之真正。是取締警員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函覆原審之內容應可採信,而抗告人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足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情事明確,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