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92號原告乙○○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茂松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即占用面積5.3361平方公尺乘以94年公告土地現值208,073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