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即聲請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甲○○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本案業經鑑定證人到庭作證完畢,案情已經明瞭,被告並無串供之可能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經核本案業經詰問鑑定證人完畢,僅俟毒品鑑定結果,被告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尚符合規定,應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