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3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94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9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FC014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 劉立文 租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92.6公里處,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與前車未保持47.5公尺之安全距離,經微電腦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ZFC014619號通知單、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原審並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提供之採證光碟後,認定前述車輛接近違規地點之前後,並無異議人所稱之右方車道有車輛插入並突然減速,或者前方有車輛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此有自該光碟翻拍之攝影畫面共32張附卷為憑,認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是異議人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於舉發地點以時速95公里行駛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舉發單所指之時、地,因為右方車道有一車輛插入所行駛車輛之車道前方,且該插入之車輛車速突然放慢,並與隔壁車道之車輛併排行駛,以致適時被拍照,且當時係伊父親 劉新明 (按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租用之小客車,在前開時、地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與前車未保持47.5公尺之安全距離,經微電腦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提供之採證光碟,並有自該光碟翻拍之攝影畫面共32張附卷為憑,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且若該車係劉新明駕駛,抗告人焉能知曉當時右方車道有一車輛插入所行駛車輛之車道前方,且該插入之車輛車速突然放慢,並與隔壁車道之車輛併排行駛?顯然抗告人所辯無非在脫免處罰,委責於其父;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