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25號抗告人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四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但汽車所有人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係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7日經公布增訂,同年6月
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駕駛人 游煌 明,於94年6月14日17時40分左右,由 游煌明 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前,適為警方當場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1月22日竹監運字第0920001220號函所示,汽車所有人於僱用駕駛人時,應:1、查證該駕駛人之駕駛資格;2、建立駕駛人駕駛資料同意書;3、請駕駛人出具同意汽車所有人查詢其駕照資料之同意書。汽車所有人應每隔十五日,查證所屬駕照人之駕照狀態一次,並製作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登錄駕照查核情形。上開查核表應由駕駛人及查核人員親自簽名。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違規行為時,汽車所有人如欲申訴免罰,需檢附駕駛人駕照資料及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證明已善盡查證之注意。而前開函文中並未規定車輛所有人利用網路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之駕照資格狀況,方謂已善盡查證之責任。
(二)又抗告人於收到前開函文時,旋即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有駕駛人游煌明之駕照資料表、查詢其駕照資料之同意書,並有駕照狀態查核表證明抗告人每十五日皆有查核駕駛人游煌明之駕照狀態,已善盡注意義務,原審以抗告人未上網查詢逕行認定抗告人未善盡注意義務,似有另行強加額外義務之嫌。
(三)中華民國政府核發駕駛執照之目的,即在賦予人民有駕駛動力車輛之能力,並以駕駛執照作為彰顯該能力之證明,且基於信賴,他人對於擁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所當然信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然政府為了便民,發展網路查詢系統供僱主使用,固出於善意,但若僅以網路資料作為僱主已善盡注意義務之依據,而棄駕駛執照於不顧,豈非本末倒置。
(四)駕駛人游煌明於94年1月27日遭吊扣執照時,先申請駕照遺失補發後,將新駕照予以吊扣,並持已報遺失之舊駕照交由抗告人查核,抗告人實無從知悉駕駛人游煌明駕照已被吊扣暨另申請補發之事。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92年6月1日施行,為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經由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於92年5月5日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駕駛人管理子系統」建置,僱主只需於查詢前申請1、GCA憑證。2、向所屬監理單位申請系統帳號。3、向中華電信營業窗口申請公路監理加值業務帳號(N帳號)三項,即可使用該查詢系統,抗告人既為運輸業者,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不得謂為不知。基此,本件駕駛人游煌明既為抗告人僱用,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其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況抗告人之代理人於 陳志遠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公司有按時檢查駕駛人之駕照狀況,依規定有做成駕照狀態查核表,且有負責之會計人員每月會上網查詢所僱用司機之駕照記錄,但網路上之資料並無顯示駕駛人游煌明之駕照已遭吊扣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見抗告人已知利用網路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而抗告人所指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1月22日竹監運字第0920001220號函文,僅係該機關就汽車所有人應如何查核駕駛人駕照程序作最基本之闡示,該函文本身並非法律規定,抗告人持該函文內容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自有誤會。
(二)再抗告人雖有提出其對駕駛人游煌明之駕照狀態查核表以資證明,惟如前述,汽車所有人自92年5月間起既有上述網路查詢管道可資利用,且抗告人自承有上網查詢,為善盡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即非能僅以所聘僱駕駛人單方面之說詞,或駕駛人有提出駕駛執照為已足,而必須利用上述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狀況,縱無電腦網路系統,亦可以書面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請,如此方可謂有善盡查證之責任。再者,駕駛人游煌明之駕照於94年
1月27日因酒駕遭吊扣及其於同日申請駕照遺失補發,而桃園監理站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即於公路監理系統完成補照作業並吊扣其駕照後即時更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0月4日竹監壢字第0940021427號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是抗告人辯稱網路資料上並無駕駛人游煌明執照被吊扣之資料等情,委無足採,顯見抗告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
(三)再駕駛執照之作用僅係彰顯駕駛人有駕駛該類交通工具能力之證明,非謂擁有駕駛執照後即可保證該駕駛人自此均遵守交通規則而絕無犯錯之可能,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如僅以出示駕駛執照之方式檢查駕駛人駕照狀態,汽車所有人又捨網路查詢之方式於不為,則類同本件違規駕駛人游煌明之隱瞞駕照被吊扣之情形會不斷發生,則前開查核駕照狀態之規定必流於形式。況抗告人又非不知或無相關設備作網路查詢,已如前述,其注意能力既已達於此,竟捨此不為,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亦不能以駕駛人游煌明皆有出示駕駛執照而主張免責。
(四)本件汽車駕駛人游煌明於94年1月27日即遭吊扣駕駛執照,距本件遭舉發日即94年6月14日已逾四月,抗告人應有充分之時間查明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但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吊扣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續行駕駛營業大客車,致道路上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自應認抗告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本件抗告人以其不知駕駛人游煌明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事實,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抗告人既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機關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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