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起任職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一職,負責車輛銷售,及代客戶辦理保險、車輛維修等事項,並經收相關車款、保險費及維修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為填補其因以低於建富公司所定底價售車、或應允贈送客戶免費維修服務等所生之財務漏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9月22日離職),利用其為客戶代辦交車、保險及維修等業務收得而持有各該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擅自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新台幣(下同)221,
161元,填補其因削價競爭所生之車款差額。嗣經客戶反映上情,建富公司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富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之連續侵占犯行,並辯稱附表款項,其未收受據為己用,而係優待客戶未收取之車款或折扣價款。又附表「92.7.8 莊朝順 738元」、「92.8.2 洪煥智 600元」、「92.9.15莊朝順4400元」,其確未收取,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云云。惟查:
(一)茲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低於底價價格售車、或應允免費贈送維修配備,擅自挪用如附表所示保險費、維修款、車款等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並經告訴代理人 黃文彬 於偵查中、原審時指述明確,且有維修紀錄表、維修明細,及確認單4份可資佐證(參見5819號他字卷39至66頁,16至22頁),被告於本院改稱:未挪用該等款項云云,難以輕信。且查:
⑴證人即建富公司營業所經理 江文龍 於原審時證稱:「我們是
位在三重市○○路2之3號的建富公司營業所工作的同事,大概在三年半以前,我是該營業所的經理,負責管理汽車銷售,被告當時是擔任業務員。被告當時業務內容負責賣車、幫客戶辦理保險、受客戶委託送修汽車到我們附設的保養廠修理。通常公司通常會設定業務員每個月要賣出3台,若沒有達到目標,就沒有底薪保障,1輛車是0,000元的底薪,3輛則是16,800元的底薪‧‧‧高於三台車的話,獎金也是以每輛車5,000元計算。如果未達銷售3台車的目標,薪水就沒有底薪保障。我們公司對車輛的售價,除了訂價外,有一個比例的佣金讓業務員去賣,如果賣價低於訂價,就會少領佣金。一般業務員都會守住佣金的底限,除非另外有可以貼補的部分‧‧‧但業務員交回公司的車價,一定要符合公司訂價扣除佣金後的底價,有些業務員偶爾會為了業績而沒有賺到佣金,這是為了面子,如果沒有賣到一定的業績,公司會有面談瞭解狀況,會有壓力。業務員不能將客戶所繳交的保險費、維修費,挪為繳回公司的車款,因為車款與保險費、維修費是不同的項目,保險和維修都是交車後的事,但是車款如果沒有先繳清,就不能交車,保險費則是交車後的問題‧‧‧被告調到我的營業所三個月後我才發現他的財務有問題,有客人來反應車款已經收走,但是沒有交車,我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所以將被告開除。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運用維修費,但被告有挪用客戶要繳交的車款」等語(參見原審94年7月26日審理筆錄3至6頁)。
⑵依上開證人所證,益見被告以低於建富公司預設底價之價格
銷售車輛,甚或以贈送維修配備之方式吸引消費者,乃其個人為求業績表現所採取之策略,對於該等策略之財務風險,被告當知之甚稔,本應自行評估其財務狀況,是否足以負荷低價促銷策略,然被告竟任令財務漏洞擴大,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之款項,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予以處分挪用,以填補個人財務漏洞,自無由以繳交車款底價引為挪用款項之合理化事由,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輕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92.7.8莊朝順738元」、「92.8.2洪煥智600元」、「92.9.15莊朝順4400元」三筆款項,其未收取云云,然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所供,已有未合,更與維修紀錄之所載,明顯不符。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參見本院卷51頁),則被告上開改稱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是其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業務上持有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修車款及車款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處分上開款項,作為補貼其應交付建富公司而虧空之車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為求業績表現,竟任令財務狀況惡化,挪用客戶所交付之款項,致罹刑章等犯罪動機、手段,及侵占款項20餘萬元,對被害人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事後未賠償侵占款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未將該等金錢據為己用,應非侵占云云,否認犯罪,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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