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壽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衝撞告訴人 黃曉琪 之子林○○(91年次,年籍詳卷)自民族東路騎乘而來之腳踏車,林○○因而受有臉開性傷口、陰囊及睪丸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者、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楊明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楊明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曉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